债权人手中持有债务人出具的1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本是一起胜券在握的官司,然而令债权人意想不到的是,两级法院均判决其败诉,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法官提醒,出借资金应保留支付借款的凭据,以避免资金风险。
原告汤某是如东县某劳务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经人介绍,汤某与家住南通市通州区的瓦工孙某相识。汤某极力向孙某推荐其公司代理的海安某公司的安哥拉建筑劳务项目,并说明只需缴纳费用25000元,其中押金10000元,三年合同期满即退还。孙某经不住汤某的劝说,先行缴纳了15000元费用。
2011年1月,孙某通过了海安公司的面试,但却没有钱缴纳10000元押金,汤某表示可以借款给孙某缴纳押金。2011年1月18日,汤某将自行打印的10000元借条交由孙某签字后收回,并将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条交付给孙某。当日,汤某还以劳务中介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了劳务中介服务合同。
2011年2月,孙某顺利来到安哥拉。在安哥拉做了两个月后,孙某发现工作量不多,工资也没有合同上约定的那么高。而且由于当地卫生状况不好,孙某去了不久即生了两次病。孙某想回国,但是用工单位以孙某未缴纳押金为由不同意孙某回国。直至2012年下半年,孙某方得以提前回国。
孙某回国后,汤某即向孙某索要借款。数次索要未果后,汤某于2013年10月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汤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孙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数次催要,孙某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法庭上,孙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011年1月18日,因被告没有钱交付所需的10000元押金,故出具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因而借款事实未发生。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如家庭生活确需用钱,其不需要向远在如东县的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汤某坚称被告孙某系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而非缴纳押金所欠。但原告汤某不能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主张孙某结欠其借款10000元,仅提供了1张其打印好后交与孙某签名的借条,现孙某对借款的事实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同日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及10000元的出国押金收条,致使法院足以对其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庭审中,汤某解释孙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不符合情理。且汤某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故对于汤某实际向孙某交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汤某、孙某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通州法院遂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汤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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