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中,人们关注的焦点一直是辩护制度,认为诉讼的开始源于控诉,因此,为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就必须建立与控诉相对抗的制度——辩护制度。从这一视角出发,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对立统一规律。
但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已经有公诉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了,为何还要允许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聘请代理律师呢?在我国,为什么原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代理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专门对此进行了修正了呢?要弄清这些问题,就必须从理论上揭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搞清楚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唯如此,才能确保这一制度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循及其地位的最终稳固。
应该说,代理制度来源于民事法律领域,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广泛和复杂,人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条件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这就使代理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而从严格意义上说,民事代理只能使用于民事主体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民法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正常民事流转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允许将代理制度及其有关规则扩展使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是:申请行为、申报行为、诉讼行为等,果说,早期民事实体的代理是为了让委托人免去事必躬亲的劳累的话,那么现代的诉讼代理制度就不单单是这种功能了。那么,现代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呢?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犯罪最早是被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随着犯罪被解释为对国家的侵害及国家追诉制度的建立,国家利益成了首要的,刑事诉讼成了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官司。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人们认识到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需要特别的保护。与此同时,被害人却逐渐被淡出诉讼之外,被害人的权利也不断地萎缩,他们除了和其他证人一样履行作证的义务外,几乎成了被遗忘的角色,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成为了一个消极、被动的客体。随着20世纪犯罪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以及人们对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反思,被害人的权利又逐渐受到重视,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由以保护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扩大,许多国家还专门为此作了立法或修订了法律,,而被害人权利扩大的表现之一就是有权委托代理律师,以避免国家机关对诉讼中的个人自治的压抑。这样,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一个用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工具的观念得以改善,被害人有了程序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尊重被害人的主体性,即尊重他的与他人交往时的平等性和其自身活动的目的性,不再简单地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就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建立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根据。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应当说是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首要基础。
我们说,被害人应当作为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表达自己的意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要使被害人发挥在诉讼中的作用,仅仅允许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还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法律虽然赋予被害人以保护自己的多项具体权利,但是被害人大多由于自身的知识、精神等条件及周遭环境和案发后的心理情绪等方面的限制,不可能很好地进行自我保护;另外,由于出发点的不同,警检法三方也不可能完全地代表或维护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而律师由于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大都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律师又在事务所集体工作,可以集思广义,取长补短,因此,为了全面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每一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有必要从制度上保障其能够得到他人代理其诉讼,特别是要保障其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全面充分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当是刑事诉讼律师代理制度的又一理论基础。这是我们应当确立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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