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
辩护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x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与***经共谋盗窃后,携带事先准备的1把起子及2副手套到本市秀峰区翠竹路23号某山庄60栋-1,由***使用起子将该栋别墅二楼阳台窗户撬开,两人爬窗进入失主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放置于二楼主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及1条黄金项链盗走。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见某山庄小区2-1栋户内无人在家,先由***使用起子撬该户二楼阳台窗户,后换***将该窗户撬开,两人爬窗进入户内,将失主陈某乙放置于三楼主卧室的1个保险柜盗至本市叠彩区滨江北路南侧建筑工地,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后,将陈某乙放置于保险柜内的中国银行金条4块、中国人民银行xxx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2套、足金手链1条、和田玉挂件5件,某挂件7件,大理石手玩件1件、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男式手表一块及黄白金戒子1个等黄金首饰盗走。
事后,部分赃物由被告人***销赃,赃款用于购买了2台iphone6手机及两人挥霍。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9523.09元。2015年1月16日,***、***在本市火车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追缴的中国银行金条1块,和田玉挂件5件、某挂件7件、大理石手玩件1件、男式手表1块、2台iphone6手机发还失主。案发后,***、***的家属先后代其赔偿失主陈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其中***30000元、***52000元),陈某乙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票、质量保证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查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失主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还应退赔失主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xxx、xx认为***归案后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是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故其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失主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诉称,二审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失主陈某甲6000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当庭出具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用以证实其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根据上诉人***的退赔情况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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