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从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它是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这项制度起源,可以追溯到欧洲国家1959年4月20日签订一项国际公约《关于有关机动车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欧洲公约》。
2004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第75条规定了在3种情形下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并在第98条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一个资金来源途径。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至26条对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情形及来源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2008年1月10日,《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出台,规定由政府财政安排1000万元资金启动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近日,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全面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至此,我国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正式开始实施。
我国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来源包括:
1、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4、救助基金孳息;
5、其他资金。此次在制定《办法》过程中,为了进一步加大救助基金的保障力度,扩大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经国务院批准,《办法》将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作为救助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这部分资金与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共同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制度的施行,有望部分解决交通事故责任人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或者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医疗救治问题。
紧急抢救费用的申请程序为:抢救费用,以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发生的费用作原则界定。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该制度的建立有望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救治提供一定的帮助。律师在代理支付能力不足的肇事司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要积极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及时救助第三者,避免损失扩大及后续赔偿争议。
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尚属一项新创立的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虽然《办法》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其主管部门至今尚未确定,同时还缺乏适合各地区的实施细则。因此,其实际施行效果尚待通过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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