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尤其是贷款银行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常约定无限期保证。所谓无限期保证,是指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债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证。诸如:“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消灭之时”,“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此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
对于无限期保证之效力,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无限期保证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其理由是,保证合同应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不确定实际上等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按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限期保证并非未约定保证期之保证,合同中所确定的保证期为主债存续期间,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而,无限期保证之保证也是2年。
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苟同。我们认为:无限期保证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的存续期间。主债存在,保证责任存在;主债消灭,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故而,无限期保证并非无保证期约定之保证,不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无限期保证与无保证期之保证的根本区别为,前者有保证期之约定,后者无保证期之约定。由于前者关于保证期的约定与通常之约定不同。它级不是以确定的期日(诸如:某年某月某日)为保证期的终期,也不是以确定的期间(诸如:3周、6个月、1年)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而是以某一客观现象的出现(即:主债因清偿而消灭)作为保证期的终期。严格地说,此种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主债因清偿而消灭”为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该条件的效用是限制保证合同的效力,一旦主债因清偿而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倘若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保证人的责任继续存在,债权人可无限期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既然将“担保至主债清偿完毕”这一约定认定为保证合同双方所附的解除条件,那么能否籍此认为该保证合同为约定保证期,而适用我国《民法典》第25、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将其视为未约定保证期之保证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且又使保证合同条款互相矛盾。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约定应完全本之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以保证人方面而观之,保证人是基于与被保证人间的信任关系而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人相信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相信至债的履行期,无论是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还是自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保证人追偿,被保证人均会作出清偿,其保证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益。然而,这种信任关系往往受时间限制。换言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信任一般局限于一段时间内(比如,相信被保证人在某一段时间内有清偿能力)。于是,便演绎出“保证期”。保证人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非一切信任关系都受时间的限制,都局限在一段时间内。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信任,有时便是长久的,无限期的。因而,不能排除永久性担保主观意志的存在。以债权人方面而观之,保证期越长对其越有利。就债权人主观愿望和内心想法而言,任何一份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都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但是,合同是双向的,合同的内容要受另一方意志的制约,于是便有保证期的约定。但这不能排除“永久保证”的合意。当保证人基于某种原因而自愿提供“永久保证”、“无限期保证”时,该约定应当成立、有效。因此此项约定并不违法,不得认定为无效。该约定既属有效之约定,则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志,不得干预其合法活动,应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倘若将此约定视为未约定保证期而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则违背了双方当事人于缔约时的意志,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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