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詹秀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3:13 453 人看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丁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秀萍,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委会旧县村280号。

委托代理人詹秀莲,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33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贵,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詹秀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

1、确认被告对私自强占集体的64丈土地、6平方丈秧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归还该土地;

2、被告承担占用土地至今给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小组的成员。2004年3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各两本,载明被告分别耕种水田1.39亩和0.78亩。后被告管理耕种上述田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其强行霸占,但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持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中记载的被告耕种水田面积实情相悖,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持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系非法取得,故原告所诉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家三人的承包地位于河内的1.5亩土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就强行耕种河外的0.78亩耕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2、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实为农民负担监督卡)就确认被上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秀萍答辩称:2004年上诉人将争议的土地分配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上记载的1.39亩土地在河内,与另一份《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上记载的0.78亩不在同一地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上诉人家三人的承包地为河内的水田1.5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诉争的0.78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诉争的0.78亩土地系上诉人的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应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应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又否认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承包了诉争的0.78亩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侵占河外0.78亩土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该集体所有的该0.78亩土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却从2004年起耕种诉争土地至今,说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期间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詹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归还其侵占的河外0.78亩的土地;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詹秀萍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23日 16:07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村民委员会相关文章
  • 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王贵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负责人冯海义,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可义,男,汤阴县司法局宜沟司法所职工,住汤阴县宜沟镇马屯村。被告王贵(银)生,男,194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571号。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进街四组)诉被告王贵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街四组的负责人冯海义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街四组诉称,1999年9月10日,被告中标承包我组位于棉站东后墙的机动地1.4亩,2001年9月10日到期,承包费每年每亩1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耕种土地至今,但拒绝交纳承包费。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4亩,给付承包费2142元,并给付催要承包费的经济损失300元。被告王贵生辩称,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
    2023-04-24
    431人看过
  • 张家中与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中,男,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砚贵,男,农民,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新乡县合河乡西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明连,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林臣,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上诉人张家中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岭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家中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2日,被告与范清温签订“承包桥头鱼塘合同”,后经被告同意,范清温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张家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1995年一2004年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告
    2023-04-24
    385人看过
  • 霍玉香与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霍玉香,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X镇XX村XX组。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法定代表人:霍爱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玉香与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香诉称:1987年,原告胞兄霍金华、霍金良、霍金胜与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被告所有的杨仙洲荒地种植果园的合同。1988年,双方确定承包期限延续至2010年止。1990年,原告在被告和原告胞兄同意的情况下,在杨仙洲上种植柑橘10余亩。之后,原告逐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损坏原告果树370余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3-04-24
    93人看过
  • 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前进乡前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喜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前进乡前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被执行人张喜光。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前进乡前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喜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的35公顷机动地,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返还35公顷机动地。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09年10月19日返还了35公顷机动地。缴纳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返还35公顷机动地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明海审判员
    2023-04-24
    218人看过
  • 孙和业与前郭县额如乡额如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额如乡额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志祥,主任。上诉人孙和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和业于2009年4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和业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和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余款50元退还给孙和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庞丽代理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郑智强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白贺
    2023-04-24
    481人看过
  • 临高县博厚镇博北村民委员会文合村经济合作社与叶显祖、代开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高县龙津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龙波镇。法定代表人王捍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该公司基地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显祖,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博厚镇五尧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符良图,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开国,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临高县临城镇拦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符良图,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临高县博厚镇博北村民委员会文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劳升进,主任。上诉人临高县龙津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显祖、代开国,原审被告临高县博厚镇博北村民委员会文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合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23-04-24
    57人看过
  • 米连军与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米连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委托代理人蒙学宇,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惊涛拍案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被告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富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律服务所。原告米连军与被告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6日、6月1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商兴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7月30
    2023-04-24
    263人看过
  • 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民委员会与商庆兰、牛振宝、牛振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平民东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者胜,男,汉族,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松林,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商庆兰,女,193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农民。被告牛振宝,男,汉族,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农民,系被告商庆兰之子。被告牛振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农民,系被告商庆兰之子。委托代理人牛振梅,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农民,系被告商庆兰之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阴县玫瑰镇彭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商庆兰、牛振宝、牛振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
    2023-04-24
    341人看过
  • 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与何洪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周经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新社,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川,西华县奉母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纯林,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礼,男,57岁,汉族,住西华县镇七里仓三村。务农。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仓三村)因与被上诉人何洪礼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28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三十亩,承包期限10年,即从1994
    2023-04-24
    89人看过
  • 马小勇等231位村民与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勇等231位村民(原告名单详见附页)。共同诉讼代表人:马小勇,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共同诉讼代表人:马德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现住该村。共同诉讼代表人:夏兰军,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现住该村。共同诉讼代表人:许乃光,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现住该村共同诉讼代表人:夏德友,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遵义,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东马楼村村民委员会,驻国营广北农场
    2023-04-24
    269人看过
  • 樊建国与乾安县水字镇果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樊建国与被上诉人乾安县水字镇果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樊建国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禄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果字村村委会没有村部,在原果字村小学暂住办公。2004年5月2日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1999]27号文件精神,经水字镇人民政府批准,我和水字镇中心校就原果字村小学的校舍和校园达成了买卖协议,至此果字村自2004年5月起至2006年5月末止,实际上就是租用我的房屋办公。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吕禄章书记催要租房款,吕以种种借口拒不给钱,我也曾找到水字镇领导进行协调,吕仍拒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款人民币3600元并
    2023-06-08
    146人看过
  • 邹体贵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村民委员会、邹仁甫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9号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邹体贵,男,192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委托代理人邹亚雄(邹体贵孙子),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邹仁甫(邹体贵次子),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6组。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向定锐,村委会主任。原审上诉人邹体贵与原审被上诉人邹仁甫、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阳县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仁甫向长阳县法院申请再审。长阳县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长民监字第4号民事
    2023-04-24
    325人看过
  • 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与杨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才,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茂杰,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村民,住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春厂街65号一栋1-1号。委托代理人杨飞,男,成年人,汉族,退休职工,住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太池十社。上诉人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以下简称太池四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户口从农村迁入小城镇落户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
    2023-04-24
    367人看过
  • 钟海泉、黄井泉与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泉,男,195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钟屋村民小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井泉,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黄屋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大鹏,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李文清,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龙鼎大道。原审第三人龙南县黄沙管理委员会。上诉人钟海泉、黄井泉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文清、龙南县黄沙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2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钟海泉、黄井泉以被上诉人黄沙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文清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2023-04-24
    178人看过
换一批
#国家机关组织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 更多>

    #村民委员会
    相关咨询
    • 那个秀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7-01
      土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对秀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陕西在线咨询 2023-06-13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 农村居民委员会小组长选举
      广东在线咨询 2024-12-12
      1. 村民小组长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采取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户的代表参加的方式推选或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单独或联合提出。 2. 如果采取确定候选人选举方式,则本小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分配的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3. 如果采取不确定候选人选举方式,则本小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
      辽宁在线咨询 2024-11-23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外,根据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这些情况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
    • 有关村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村民小组有什么权利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2-14
      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村民小组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法人资格。一,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3,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 4,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