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是一个服务性行业,它所关注的目标是如何为客户提供更加价低质优的服务,所以保险凭证功能的进一步开发也应该从服务入手,一方面为客户和保险公司提供各种方便,另一方面增进客户与保险公司的感情。
具体来说,保险凭证功能的进一步开发包括两项内容:保险凭证使用材料的发展和保险凭证功能的扩展。
由于保险凭证的使用材料是保险凭证的载体,保险凭证功能的发挥与使用材料之间密切相关,如果使用材料不发展,保险凭证的某些功能是无法发挥出来的,因此有必要先对保险凭证的使用材料进行更新。为了更加便于携带或使用,保险凭证可以制作成纸卡或电子卡。纸卡形式的保险凭证与个人名片相似,只列明保险人、被保险人、险种、保单编号、保险人的联系方式等简要内容,其优点是制作成本低廉,其缺点是所能记载的信息量有限,导致某些保险服务不能及时予以提供。
电子卡形式的保险凭证类似于信用卡,通过保险公司及相关机构的(如医院、银行)的电脑终端,可以载入或输出被保险人及其投保险种的详细信息,相当于一个被保险人在某家保险公司投保险种的移动档案,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能够迅速了解到被保险人的保险情况,便于及时提供相关的服务。电子卡的缺点是制作成本和管理成本偏高,需要专门人员来开发和维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只对一定险种且达到一定保额的重要客户进行配发。
保险凭证功能的扩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凭证,不但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事件发生后的损失补偿或经济给付,而且在保险期限内尽力帮助客户解决困难,尤其是那些身处外地的客户。保险公司应该允许客户凭借保险凭证,到保险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寻求各种支援,例如旅行咨询服务、订票订房服务、法律人员介绍服务、翻译人员介绍服务、大使馆或领事馆联系服务、医疗支援服务、紧急医疗运送服务。虽然保险公司不可能在各个地方都设立分支机构,但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服务电话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支持。
长期寿险保单一般都具有现金价值,我国的保险公司允许保单持有人按照现金价值或者其一定比例进行保单抵押贷款,但是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并交付贷款利息。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将保险凭证做成电子卡的形式,允许客户在一定期限内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贷款或消费,不计利息或以较低的贷款利率进行支付,那么将会引起客户极大的兴趣,因为电子卡式保险凭证不但具有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功能,还可以应付客户意外的、紧急的支出。
由于我国不允许保险公司与银行混业经营,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是否增加该项服务,是否同意由保险公司与银行共享自己的信息,然后由二者联名发卡;或者是保险公司允许保单持有人在一定额度内任意调整保额(这里是指降低保险金额),相当于部分退保,然后由保险公司将退保费自动划转到保单持有人的某个银行账户,并同意保单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保额将不扣减或只扣减很少的手续费。
保险凭证功能的开发,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其中,被保险人所获得的益处比较直接和明显,他们不但可以享受到投保和理赔服务,还可以享受到其间的附加服务,从而解决了生活、工作中的许多困难和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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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由被保险人一方持有的证明其已经获得某项保险保障的保险合同之一,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的法律效力相同。保险凭证具有两项基本功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和便于携带或使用。与这两项基本功能相对应,保险凭证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其一是在团体保险业务中,虽然存在多个被保险人,但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是一份保险和同,所以出具一张保险单,一般由被保险人所在的团体持有,为了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拥有了某项保险保障,保险公司会向各个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其二是针对被保险人需要经常携带或使用保险合同文件的情况,多页纸组成的保险单不够方便,保险凭证通常可以将相关内容表述在一页纸上,为被保险人携带或使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我国一般是在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中使用。
保险服务及保险服务者
(一)服务——金融服务——保险服务服务是与消费相对的一个概念。就服务而言,其本身的含义是指具有无形特征却可给人带来某种利益或满足感的可供有偿转让的一种或一系列活动。于法律语境下,服务则可表述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任何活动与利益[8].金融服务是随着金融商品的出现而出现的,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取满足的活动。[9]依世界贸易组织文件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应包含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10]因此,简单的界定之下,金融服务是包含保险服务、银行服务、证券服务等在内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与证券、银行服务一样,保险服务作为新生的内容,具有金融服务的一般特征,如无形性、金融性、专业性等,同时,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属性,保险服务又具有与其他金融服务迥异的特征,如保障性、未来性、差别性等。
(二)保险服务的内容:生产与销售[11]
保险服务虽具有自身独特的一面,但从市场的角度,保险服务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本质上与有形商品的经营者相同,即保险产品的生产(保单的制作)及保险产品的销售。
保险服务者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产品时,必须先制造出产品的载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各国关于保险合同的拟定要求不尽相同,有自行拟定的、有保险服务者拟定后交由行业监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有先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格式范本交保险服务者选择的,等等。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方式是,保险合同由保险服务者(保险公司)拟定,交由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消费者无从参与,属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且由于其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带有一定的行政法规色彩(笔者不赞同)。此种模式之下,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如同商品的质量)均由保险服务者一方掌握,保险消费者无从了解。为克服信息严重不对称带来的严重弊端,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法律条文,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制约保险服务者的权利滥用可能。并且,一经审批备案,在某一特定时期,即便是保险合同的制作者——保险服务者——对合同条款也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充分理由,也须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如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以此消除或减轻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保险消费者产生的不利后果。
保险产品的销售即保险服务者宣传与推介险种达成交易的过程。如同所有的金融商品一样,保险产品高度的专业性特征使得保险单的描述晦涩难懂,一般保险消费者很难完全透彻的理解产品内容。而且,综观保险业的发展实践,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保险销售误导,或因保险服务者的欺诈,或因保险服务者的专业素养及修为,在面对高度复杂专业的保险条款时,保险消费者饱受销售误导之苦。与此同时,保险销售误导也严重的动摇了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础,长久的危害引人重视。
(三)保险服务者保险服务者是与保险消费者相对的概念,正如金融服务者是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保险服务者应指从事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
如前文所述,保险服务的内容包含着保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作为制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银保合作下的银行等,凡从事保险产品交易的金融机构都应包含在保险服务者范畴之内。
笔者认为,将保险服务者狭义的定义为保险人、保险公司,一方面不利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另一方面,从实践出发,存在诸多问题的保险销售环节中,真正与保险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往往并非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而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当前,银保业务的开展,银行也介入保险服务行业,采宽泛的界定方法更能准确定位交易中保险服务者的地位进而明确其义务和责任,也与保险消费者概念对应一致。
保险消费的特殊性使保险服务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天然的存在信息掌控上的不对称,而且,随着传媒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保险服务者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不断提高,其优势地位日趋明显。为避免保险消费者基于保险服务者的权利滥用而做出非理性判断带来的损害,平衡保险领域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利益,实现弱势群体保护优先的新法益思潮[12],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强调保险服务者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履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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