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出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主张不予支持,县政府为第三人出具的房产证应当依法保存。首先,被申请人在市政府重新审议时没有提到自己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说第三方房产证规划中的部分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中。被申请人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出具的房产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某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1995年2月27日向第三人陈某颁发房产证时,某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会和某县第三实验小学均无异议。时隔8年,第三人陈某于2003年3月换证。证书颁发至今已有14年。被申请人在出具房地产证时已向县政府职能部门陈第三人申请并换证,未提供第三人房地产证平面图中其拥有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陈先生。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房地产业证字第2003-3-0xxx号房地产证的行为不成立,无权要求县政府为第三人重新申请房地产证。第三人认为,一是争议的宅基地1990年由南关村委会转让给陈某,依法取得;二是陈某的房产证取得合法有效;三是原告陈述的理由和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成立。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时,从未提及1999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反,他以2000年与南关三、六队的买卖合同为证据。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他在2000年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块土地?这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人于1995年取得房产证,原告于1999年取得土地证。第三人取得房产证后,原告的土地证应无效。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某县房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出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审核表、调查表中存在意见空白,证明程序存在缺陷;房地产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确认相对管理人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没有填写国有土地面积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已被原告占用、使用,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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