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9:01:41 271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113号内。

法定代表人黄作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峰、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杨新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铭,男,55岁,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现住博罗县罗阳镇十四座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锐妙,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干部。

上诉人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4日,原审原告博罗县金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罗浮分公司(下称罗浮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即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博罗四建)签订《基建合同书》约定,罗浮分公司将位于泰美新城开发区横二街边和小罗路边的商住楼给博罗四建承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确定。合同签订后,博罗四建于1993年9月份进场施工。后因罗浮分公司的建设资金无法到位,工程于1994年1月30日停工,双方并同意终止履行《基建合同书》。1995年12月21日,双方就博罗四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并编制了一份《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罗浮分公司书面确认欠博罗四建工程款535079.53元。1996年1月31日,罗浮分公司代表曾健荣与博罗四建代表陈欢敏、陈庆铭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欠工程款余额计息,月息1.8%。尔后,博浮分公司基本按还款计划付工程款。1998年1月22日,博浮分公司代表曾健荣和博罗四建代表陈庆铭签订了《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在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按月息1.3%计,否则按原还款计划执行。至1999年10月13日止,罗浮分公司共付工程款给博罗四建535079.53元,利息116072.47元,本息合计651152元,此后罗浮分公司再也没有付款给博罗四建。1999年11月5日,罗浮分公司单方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对泰美新城开发区商住楼工程重新进行结算,该站依据罗浮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并编制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为395685.85元(此工程结算书未盖公章)。2001年5月10日,罗浮分公司以上述结算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罗四建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45466.15元,本案诉讼费由博罗四建负担。

另查,1994年3月3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博罗县杨村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广东省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认为,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于1993年9月4日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后因罗浮分公司资金无法按时到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对博罗四建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盖章,确定工程造价为535079.53元,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罗浮分公司自愿与博罗四建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依法应予确认。罗浮分公司以《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经过建委造价部门结算为由时隔五年后单独委托博罗县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重新结算为395685.85元。是罗浮分公司单方的民事行为,并未得到博罗四建的认可,因此,罗浮分公司主张按建委造价站结算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罗浮分公司要求博罗四建返还工程款245466.1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罗浮分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无效,但逾期不交纳增加的诉讼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博罗四建认为罗浮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本息8万多元,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罗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罗浮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罗浮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对本案定性不准。原审法院以拖欠工程款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属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以陈庆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追加陈庆铭为共同被告,但在实体处理时,却对陈庆铭的施工队挂靠博罗四建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对基建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也不置可否,属于认定事不清。三、陈庆铭事实上是挂靠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因此陈庆铭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罗浮分公司签订的基建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01)博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基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重新对已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审以拖欠工程款纠纷定性欠妥,应予纠正。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签订的《基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履行合同期间,因罗浮分公司的建设资金无法到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对博罗四建己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还在《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己建工程造价为535079.53元。结算后,罗浮分公司还自愿与博罗四建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关于欠陈庆铭工程款的还款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双方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应确认有效。

关于罗浮分公司与博罗四建结算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建委造价部门核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7条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

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不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故罗浮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委托造价管理部门重新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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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在线咨询 2023-10-02
      1、因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限是三年。 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