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与被告太保承德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7875.30元(147344.12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主车、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赔付率为85%,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2012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负全部责任,按事故地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对方部分损失,原告赔偿了对方147344.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85%的比例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共125157.50元。被告则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时公司的免赔率为20%,同时,按合同规定原告赔偿第三者(对方)的车损鉴定费及车检费,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原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5%的赔付率进行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对方车损鉴定费及车检费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第九条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既可以解释为所有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均不予赔偿,也可以解释为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私自委托或私自同意他人委托而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予赔偿,但由办案部门委托的除外。而第二种解释更为公平合理,因为该条款的功能应理解为主要为防止被保险人为其利益私自委托或私自允许他人委托发生不必要或虚假的鉴定费、检验费或评估费,从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害,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或检验,不受被保险人的控制,应当认为具有必要性,且不会对保险人造成损害,同时第二种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即原告有利。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法院采用第二种解释,认为原告蔡某赔偿对方的车损鉴定费及检验费,被告某公司应予赔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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