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男子在工作时间因口角被同单位的另一名员工刺杀身亡,家属一纸诉状,将雇主告上法院,要求赔偿33万余元。媒体8月1日从浙江衢州常山县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审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害人汪某在其养猪场从事炊事工作,琚某亦为被告的员工。汪某曾批评琚某吃饭过慢,影响其下班,而琚某认为汪某在食堂管理中不能一视同仁,他人吃饭到下午两点半不管,如果是他吃饭晚,汪某就催促,为此怀恨在心。
2013年8月25日13时左右,琚某见养猪场其他工作人员尚在吃饭,便心生怨气,遂寻到汪某并与其发生口角。几分钟后,琚某从寝室内取来水果刀朝汪某胸腹等部位捅刺数刀,致其死亡。
悲剧发生后,汪某亲属与养猪场老板协商赔偿不成,将其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33万余元。
家属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害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炊事工作,因工作原因批评琚某并被其杀害;二是被告明知琚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刑,具有明显暴力犯罪倾向,刚刑满释放就将其招为员工,在具体工作中又未采取防范措施,被告存在过错。
浙江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庭审中被告辩称,汪某遇害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直接侵权人是琚某,被告作为雇主案发时不在现场且对伤害事实发生没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已给予汪某家属2万元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汪某从事的工作与被人杀害没有直接联系,其因口角争执遭琚某杀害,也难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此外,雇主在事后没有对琚某的行为给予追认。所以,琚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虽在雇主经营养猪场中发生,但这种行为不是雇员正常的工作行为。
法院因此认定,事发当天被害人汪某非因雇佣活动与琚某争吵而被杀害,琚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雇员履行职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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