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增强行政机关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任免机关批准,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有时限要求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各种审查的;
(四)未满所在单位规定的三至五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在已签订的与所任职务有关的各项协议规定期内的;
(六)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第六条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填写《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人事(干部)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四)审批机关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件自批准之日起十天内抄送市人事局备案。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填写《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四)由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将本年度本区、县国家公务员辞职的有关情况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汇总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在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到外商驻沪机构任职,也不得利用任职期内掌握的资料、工作对象等从事有关工作。
第三章辞退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上海市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将辞退审批表、批复件及通知书自批准之日起十天内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五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持辞退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辞职或者被辞退前的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批复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无理取闹、影响机关正常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2、关于同意XXX辞职的批复
3、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4、上海市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5、关于辞退XXX的批复
6、上海市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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