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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但是法庭是否支持不一定。
2、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禁止结婚索要天价彩礼,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就是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的,这是对于彩礼的原则性规定,大前提就是没有缔结婚姻,且已经给付了彩礼钱的情况。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是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符合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真正的生活在一起的情况。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钱是结婚前所给予对方的财物,一般数目也比较大,此种情况是指在给付给对方彩礼钱后,导致了给付方无法生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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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
本文讲的是离婚债权债务。以合同之债为例,既然夫妻共同债权多源自合同债权,那么,首先债务合同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两种情况,即一种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又包括合法的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另一种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论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或者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而且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大多欠缺合同依据及效力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
以合同之债为例,既然夫妻共同债权多源自合同债权,那么,首先债务合同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从技术的角度考虑,对于债务合同的真实性,只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质,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这是认定有无夫妻共同债权的法理基础。而不能只要有人提出有债权就断然确认债权的存在。由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性,离婚当事人认可的债权缺乏债务人的出面认可,甚至缺乏必要的旁证支持,即使作出了判决,仍然存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的法律问题。如甲、乙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口头共认丙借其10万元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决甲、乙各分得该债权中的5万元。判决生效后,乙以判决书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丙偿还其5万元。可能会出现丙坚决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丙提供出债务已消灭的证据等情况。对于这样的案件如何处理法院处在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从夫妻共同债权法律效力的角度考虑,可能存在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债权,也可能存在有效的或者无效的债权。如果确定了夫妻共同债权的存在,作为以公权进行处理的离婚诉讼,在对待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上,仍然要考虑债权的合法性。在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债权才能够得到肯定,并获得法律的支持。而非法获益性质的债权、不具有有效性的债权,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并处分,就会造成“非法事实合法化”的不良结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将遭到严重冲击。如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债务人为经营毒品而将钱款提供给债务人进行毒品经营。很显然,债权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嫌犯罪问题,这样的债权虽然存在,但却是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又怎么能够作为合法债权予以认定和分割呢
(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财产或其他目的而战心理态度的存在。其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更可能是其他债权人。这类债权属虚构债权的可能性极大。虚构债权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更有甚者是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亲友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执行,与离婚诉讼的夫妻设订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离婚诉讼的夫妻利用诉讼程序将其合法化。又如王某与李某各投资20万元合伙经营养殖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王某与其妻的离婚诉讼中,王某与其妻共称所投资的20万元系借给李某的借款,以期达到通过法律途径认定债权的目的。其结果是当事人通过这种手段侵害他人权益。
(三)获得债权一方当事人对债权的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在不少情况下,亲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特殊关系或碍于情面,而缺少书面证据的证明,如果夫妻离婚,则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即使夫妻在离婚时明确确认了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将难以实现债权。
(四)获得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债权进行诉讼困难,判决依据不足。
离婚诉讼当事人对仅限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与处分是可行的,而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的认定尚缺乏关联性程序支持,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在离婚诉讼的审判模式上,存在着沿袭的习惯做法,存在着与合同案件审判模式的不同之处。如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对事实的确定上多来源于口头形式;在审查程序上,缺乏象审查合同案件那样既审查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又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审判方式。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权的审判程序存在不完整性。这种不完整性将直接影响权利人对债权的行使。如离婚诉讼当事人认可的债权被判决确认并分割后,取得债权的当事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时,很可能会遇到债务人不认可的情况,或者被发现存在不同的事实,或者被发现债权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等“意外”情况。这就突现了离婚诉讼中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法律冲突。一方面是离婚诉讼中夫妻认可的事实,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这种认定又缺乏相关的求证环节,不具有可推敲性。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生效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
如果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由于其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可能造成错案。如果不能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那么生效判决的公信力和证据效力将受到质疑。象这样的判决不只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诸如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而销售者因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因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败诉,销售者能否以此判决作为向生产商进行追偿的依据显然不能。再如多责任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判决能否作为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直接依据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对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公正的问题。其法律冲突无法排解的直接结果,就是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所得的处理结果自相矛盾,使法律权威削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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