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咖啡厅、酒吧等场所使用音乐的诉讼官司频频见诸报端,让人们了解到背景音乐的使用应该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道理。而电视广告节目中因使用了电影片段作为背景产生的诉讼,又将如何判决呢?
2000年5月,某科普片制作完成,XX电影制片厂(简称a电影制片厂)、yy(集团)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S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s公司)为共同出品人。
2000年12月2日起至12月8日连续7天,g台北京台(CETV-3)电视购物栏目播出了s王精华素的广告,每天播出一次。该广告片长度14分27秒,在介绍s王精华素产品时,将某科普片的片段作为背景使用。
a电影制片厂、y公司、s公司在CETV电视购物节目中看到s王精华素胶囊的电视广告后,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b(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北京ss广告有限公司(ss广告公司)、厦门市c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侵犯其共同制作发行的某科普影片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万元。
法庭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g台北京台(甲方)与ss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形式为乙方买断甲方全年广告时间,合作年限为3年。
2000年5月,某科普片制作完成,片长29分19秒钟,a电影制片厂、y公司、s公司为共同出品人。2000年7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批准该影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
2000年10月11日,ss广告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就乙方产品s王活性多糖精华素签订《CETV电视购物广告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制作s王活性多糖精华素产品的电视广告,并安排在g台北京台电视购物栏目播出,电视广告的版权归甲方所有等。
2000年12月7日,b公司传真给g台北京CETV电视购物节目组,称其寄上的灵芝科普VCD是北京科技电影制片厂拍摄已公开发行,属于科普教育性质的影片,供贵处制作时参考。据了解yy企业属于赞助单位,版权应属于北京科技电影制片厂
2001年10月16日,CETV电视购物节目组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11月,g台第三套《电视购物》节目承接c公司的s王精华素胶囊节目制作合同,为其产品s王精华素胶囊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厂家为该节目提供了一盘VCD光盘,并强调是市场上公开发行的,节目拍摄过程中,厂家派代表进行了现场指导,最后由厂家和电视台共同审查后才播出的。
在这场诉讼中,被告b公司认为:自己一方并非原告所诉侵权广告s王精华素的广告主,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ss广告公司认为:首先,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广告节目是由广告主c公司向电视购物节目组提供某光盘,电视节目组根据c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已经公开发行了某,电视节目所采用的部分画面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而且这部分内容是作为背景素材使用,数量很少;其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为制作某付出的劳动和资金,已经通过发行行为得到回报,电视购物节目采用其部分画面的行为,没有影响其发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与电视购物节目采用其部分画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三是ss广告公司没有因该电视购物节目获利;其四是电视购物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属于g台北京台而不属于ss广告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认为:c公司不具有侵害原告版权的行为和过错。虽然c公司与ss广告公司签订了《CETV电视购物广告合同》,但如何制作广告、采用何种素材制作广告、采用何种形式发布广告,都是ss广告公司的权利和责任,c公司未委托ss广告公司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片段,电视购物节目的版权亦不属于c公司所有。c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次,该电视购物节目仅播出7天,c公司未因电视购物节目而受益。另外,原告的某已公开发行,其内容是宣传、介绍灵芝的一般功效,ss广告公司制作的电视购物节目也是在介绍说明普遍存在的灵芝的一般功效时,才使用了原告的部分画面,没有歪曲影片的本意,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使用的部分未构成电视购物节目的主要内容或实质内容,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综上所述,电视购物节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某科普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电影作品。a电影制片厂、y公司、s公司对电影某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电视购物节目s王精华素胶囊以电视为传播媒介,向公众介绍和推销s王精华素胶囊商品,应认定为广告,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在s王精华素胶囊电视广告中,c公司是广告主,ss公司为广告经营者,g台北京台是广告发布者。
由c公司委托ss公司制作的s王精华素胶囊电视广告中使用了某一片片段,但没有就使用电影作品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该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就相关电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c公司作为广告主,ss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制作电视广告过程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c公司、ss公司以原告的电影作品已公开发行,原告已经通过发行的方式获得了经济回报,电视广告所使用的部分是作为广告背景,不占广告的主要内容和实质性内容,是合理使用原告的作品以及原告没有因被告的使用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认为其使用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c公司、ss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b公司给g台北京台的函,该函内容仅表明b公司向g台北京台提供原告作品以供其制作广告时参考,并标明了该片版权属原告所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是侵权广告的制作者或者广告主,故原告提出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有关b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ss广告公司、c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ss广告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人民币六万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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