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91年1O月26日,湖南省浏阳县金坑采育场黎家湾山林发生特大火灾。在省市县领导指挥下,组织84个单位,2400余人,出动各种车辆94台,经过三天扑救,于29日下午才将大火扑灭。这次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082亩,损失林木10389万立方米,幼林4800株,直接经济损失69.776万元。
1991年8月4日,浏阳县金坑采育场将在黎家湾造林700亩的任务,发包给余某某,双方签定合同。采育场场长唐某某拟写的合同中规定:在造林地与非造林地交界处砍出一条1O米宽的防火带,并将表土深挖翻土10厘米。8月13日余某某开始进山砍树清山。10月9日,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及官渡区林业站站长马某某、林业派出所干警等11人到造林地验收炼山防火线。通过实地踏看,马某某认为:1.防火线宽度不达标,应不少于30米;2.防火线上不清结,要扫干净;3。已砍好的杉树离火线太近,要搬离。同时提出返工后再复查验收,并委托沈某某组织复验防火线。沈接受了委托。10月22日,沈某某、张某某及罗某某等5人去复验黎家湾炼山防火线。沈等人只走到半山腰看了一下,未沿防火线进行详细检查,沈就表态防火线基本合格,可以炼山。1O月23日,张某某找沈某某领取了《生产用火申请书》,并将火场周围已开设防火线宽度写为15—20米。沈某某同时向区林业站写了经10月22日踏看防火线基本合格,同意炼山的便条,区林业站和区林业派出所根据沈的便条在申请书上签具同意炼山的意见。
10月25日16时,张某某等5人来到黎家湾组织人员炼山,后唐某某只组织15人来协助炼山,26日凌晨3时炼山基本结束。唐某某安排余某某等人沿防火线检查一遍,并交待要守到天亮。唐某某及协助炼山的职工、干部全部撤离现场,回单位休息。7时许,余某某在沿防火线检查未发现问题后,回住地休息。上午11时炼山场靠桃坪路与金坑路交叉路口处山脊上非造林山内起火,经奋力扑救,仍未避免重大损失。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经现场勘查,桃坪路与金坑路交叉路口沿山脊防火线长10米,宽10米,再沿山脊往上防火线长59米,宽2.6—4米。在46米处,可见防火线地面被烧焦,炼山时有过火到非造林山的痕迹,可以认定46米处是起火点,起火原因是由于炼山过火后,余火引燃所致。
浏阳县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后认为,唐某某身为采育场场长,默认余某某擅自改变防火线宽度的行为,在炼山结束后,不安排一定人员守住火场,而带领干部、职工离开火场,违反了浏阳县护林防火指挥部(1987)年第1号文件关于用火前必须在火场周围开设宽35米以上的防火线,烧后,要留足一定的人员守住火场,等到火种全部熄灭为止的规定。沈某某身为林业站副站长,接受区林业站的委托,在对防火线进行复验时,工作不认真不细致,未沿防火线全面检查。在办理申请用火书时,向区林业站谎报情况,致使申请书被批准,违反了浏阳县护林防火指挥部(1987)第1号文件关于用火前必须在火场周围开设宽35米以上的设火线和未开设好防火线或开设的防火线不符合要求的不许烧的规定。张某某身为营林干部,负责造林施工技术工作,明知防火线宽度不符合用火标准,个别地段宽度仅为2.6至4米,在填写用火申请书时,谎报防火线宽度为15至20米,也违反了浏阳县防火指挥部有关文件的规定。上述三人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承包人余某某,在修防火线时,偷工减料,不按要求施工,个别地段防火线宽仅为2.6至4米,以致炼山后失火,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
浏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述4人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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