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适用即本国法律在该国领域外被外国司法机关适用。域外效力是指本国法在外国被外国司法机关适用所发生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法的域外效力并不是指一国法律适用于所有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这是法的属人原则而不是域外效力。
域外破产的域内效力及其对域外破产企业诉讼地位的影响
1、原告在起诉时已为域外破产企业如果案件所涉债权已被域外破产管理人列入破产财团,则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在我国法院提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如果域外企业所在国与我国未共同参加或缔结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条约,又不存在互惠关系,则域外破产企业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对是应由原破产企业作原告还是由域外法院委托的破产管理人作原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由破产管理人作原告岂不是间接承认了域外法院的宣告破产裁决?我们认为,域外企业宣告破产不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但也是一个事实问题,由破产管理人作原告只是对域外企业宣告破产这一事实的认定罢了。同时,域外企业一经法院宣告破产,该企业的所有文件、印章、资料等均移交给了破产管理人,故由破产企业作原告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另外,由破产企业作原告,有可能造成破产企业不将收回的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从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在起诉时已为域外破产企业的,一般应由域外法院委托的破产管理人作原告,破产企业丧失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当然,允许破产管理人作原告,并不是说破产管理人通过该诉讼程序就可以收回域内债权。在美国破产管理人还需通过一个辅助程序(已如前述),并需在不损害美国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收回域内债权。我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外资的转让或变现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如批准、登记、审核、补税等,破产管理人只有在履行了这些程序,并应证明域外的破产程序对中国债权人是公正的前提下才能由法院确认由破产管理人收回域内债权。
2、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域外法院宣告破产对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域外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域外法院的破产宣告并未经过我国法院的承认,破产企业并未丧失其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仍应由破产企业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即坚持严格的地域主义原则。另有人认为,由于原企业已被宣告破产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由域外法院委托的破产管理人清理,原企业的授权委托人需重新取得破产管理人的授权才能继续进行诉讼,案件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因而应中止诉讼,在域外破产管理人重新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后再恢复诉讼。上文所述升辉集团诉佛山市南海区计划发展局债权转让纠纷案就是持此种观点。有人认为,既然只有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才有权进行诉讼,那么原企业委托的代理人就属于无权代理,因而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可。我们认为在破产企业原委托的代理人已无代理权而需要等待域外破产管理人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时,裁定中止诉讼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但为了防止无限期的中止,法院可以同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限期域外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过期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被告在起诉前已在域外进入清算程序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已进入清算程序的域外企业作被告的案件,应该以被告有无财产在我国而区别对待。如果被告在我国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方便管辖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是否受理应以域外法院是否容易承认我国法院的破产判决为前提。如果被告有财产在我国,不管该财产有无纳入域外破产企业的破产财团,人民法院从维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该受理。如果受理,是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还是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都坚持企业的法律人格并不因清算而消灭,且承认域外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等于承认了域外企业的破产宣告裁决,故仍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有人则认为域外企业宣告破产是一个事实,承认其破产的事实并不等于承认了域外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决,且由于破产管理人掌握了破产企业的所有资料和财产,不由破产管理人作被告将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我们认为,域外破产企业的域内财产在未经我国法院的承认之前,并不当然归入域外破产企业的破产财团,此时该财产名义上仍归域外破产企业所有,故仍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但由于破产企业的所有文件、资料、图章等均由破产管理人保管,且债务的履行也需要破产管理人的协助和配合,单纯由破产企业作被告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故可以追加域外破产管理人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将对破产企业的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破产管理人。佛山中院在审理中银香港公司诉新纪元公司、佛山东建集团借款担保纠纷案中,新纪元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就已被香港法院宣告破产,承办人在将诉讼文书送至破产管理人时,破产管理人答应出庭应诉,但由于其是破产管理署委托的两个清算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两个董事),其清算行为是对委托人破产管理署负责的,同时其认为在内地作被告将有损于商业信誉,故不愿意以被告的身份出庭,后合议庭将其作为案件第三人通知其参与诉讼,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4、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域外法院宣告破产对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域外法院宣告破产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直接向域外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人则认为应追加破产管理人为被告,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破产企业在国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我国与该外国共同参加或缔结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国内法院对国内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宣告破产后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如果在短期内(一般为三个月)能够审结,案件就不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也不追加清算组为案件当事人,而是由原告在审结后执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特别是在域外破产企业不是单一被告,依法有可能承担第一位的民事责任,或域外企业宣告破产前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或只有破产企业作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等情况下,我们都不宜轻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如果破产企业为唯一被告,且在国内无财产,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注释:1引自石静遐:《中国的跨国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3引自石静遐:《中国的跨国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4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重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5引自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492页易新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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