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6:17 62 人看过

原告某公司

被告魏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工商登记代理事务,双方并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信息损害原告利益、上班时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宜、长期上下班不考勤。据此,原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83.35元。

被告魏某辩称,2006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工商登记代理工作。2009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泄露公司机密、影响公司形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行为未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影响原告形象和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工商登记代理职务……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70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私自向原告的竞争对手泄露原告的机密信息;被告在给原告客户的邮件中存在不妥措辞,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被告多次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万元。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壹万叁仟零捌拾叁元叁角伍分;二、不支持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为:xxxxx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裁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信息损害原告利益、上班时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宜、长期上下班不考勤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被告与XXX公司的Xxxxx之间往来电子邮件;(2)XXX公司网站介绍;(3)被告与原告客户XXXXX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4)原告发给XXXXX公司的电子邮件;(5)考勤记录;(6)原告发给被告的警告和提醒;(7)2008年8月21日原告发给员工外出需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子邮件;(8)2007年12月25日原告发给员工员工手册的电子邮件;(9)2009年9月11日原告发给员工有关门禁系统记录进出时间的电子邮件;(10)2009年5月15日及当年7月20日原告发给员工有关着装要求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表示应当经过公证,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

原告当庭演示证据(1)、(2)、(6)、(7)、(8),被告对证据(9)、(10)表示不需过目。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2006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信息损害原告利益、上班时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宜、长期上下班不考勤,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的亦可作为证据。审理中,原告当庭演示部分电子邮件,部分电子邮件被告表示无需过目。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演示的及被告表示无需过目的电子邮件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事的工作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的行为,但被告在工作时间多次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多次违反劳动纪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要求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83.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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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9日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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