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一初字第105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1996年5月29日至1996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还款按日5/10000收取罚金。合同签订后,中国投行营业部于1996年5月30日将2000万元拆借资金划入河南证券公司账户。河南证券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向中国投行营业部出具一份委托书称:我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从该行拆借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半年(1996年5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止),共计利息141.68万元,已委托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付。1996年11月20日,中国投行营业部收到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河南证券公司向中国投行营业部支付利息141.68万元。中国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公司在上述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1996年11月30日又续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1.55%;逾期按日3/10000计收罚息。河南证券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中国投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还款展期申请书中称: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已到期,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将该笔资金合同展期至1997年10月31日,利率仍按年13.86%执行,本金分别于1997年8月底前还600万元;1997年9月底还800万元;1997年10月底还600万元,每期利息均随本金一起结清。原合同利息92.4万元于展期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划往贵部指定账户,请予准许办理。河南证券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以电汇方式向中国投行营业部支付利息92.4万元。1998年7月17日,中国投行营业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证券公司偿还拆借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1997年3月3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自1997年3月30日计至1998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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