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际却存在问题,需要说明。
从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看,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情形有九种,分别是:
(1)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2)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3)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4)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5)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6)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7)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又提出重整申请的,法院裁定重整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8)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裁定重整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9)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法院裁定和解但没有宣告破产的。
在上述第(1)至第(6)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只有一个,法院驳回的只能是该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所以该申请人提起上诉没有争议。
但在上述第(7)至第(9)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前后有两个,所以,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均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法院驳回的破产申请是前一申请人的申请,还是后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是前后两个申请人的申请?如驳回的是后一申请,可以上诉的是后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是前一申请,可以上诉的是前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既有前一申请也有后一申请,则前一申请人和后一申请人都可以上诉。
以第(7)种情形为例,笔者认为,前一申请人是债权人,其申请是破产清算申请;后一申请人是债务人,其申请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的重整申请。这两个申请的法律性质不一样。前一申请是以破产清算形式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一申请是在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就破产清算形式转换为重整形式的申请。当法院在宣告破产前驳回破产申请的,法院驳回的首先应当是前一申请,因此,前一申请的申请人即债权人应当有权对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与此同时,虽然债务人提起的申请不是破产申请,而只是将破产清算形式转换为重整形式的申请,但由于债务人的这一申请是建立在确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基础之上,所以,对于法院在宣告破产前驳回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也应当有上诉权利。
无论是债权人上诉,还是债务人上诉,笔者认为,其上诉请求均应当是请求法院撤销裁定,继续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驳回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是破产清算的,应继续破产清算审理;是重整的,应继续重整审理;是和解的,应继续和解审理。二审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债务人的破产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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