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企业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其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定,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企业的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玉溪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后,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第八条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企业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拍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并向经办机构清缴。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平衡财政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结算管理,编制预结算报告,经财政审核后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财政应给予补助。基金收缴支付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主管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已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四条支付项目和享受产假待遇
(一)支付项目:
1、女职工生育时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2、女职工生育后第一次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3、女职工未生育过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4、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一次性补助费;
5、职工结育手术费。
?(二)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含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2、女职工年满24周岁以后生育,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时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42天。
?第十五条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产假工资,按本人当月缴费工资支付。产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以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支付,每月按30天计算;生育、流产、结育医疗费按照节余归己、超支自付的原则,包干使用。
(二)生育医疗费:市属、红塔区剖腹产2500元,顺产1300元。其余八县剖腹产2300元,顺产1100元。
(三)流产医疗费: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的200元,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400元;
?(四)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时一次性补助600元。
?(五)节育手术费:女职工放环、取环、皮埋医疗费60元,结扎医疗费400元;男职工结扎、粘堵医疗费200元;
?(六)男、女职工施行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其它特殊原因要求复育,经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施行输精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输卵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流产、节育后,由企业或者本人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出生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身份证》、《医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或经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从解除劳动关系下月起,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生育、流产、节育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一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经医院确诊证明、医保中心核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宫外孕、葡萄胎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原《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玉政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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