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审查是生效法律文书能否进入执行阶段的第一步,若把关不严势必造成工作被动。针对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一、主体审查。申请人不能亲自来院申请执行需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授权委托书须写明是一般还是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应注明授权内容。律师代理的应提供律师函,公民代理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因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当着法官的面签订的,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应提供申请人授权委托其申请执行的公证书。
二、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证明。对于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原审理法官签署的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未生效的,不能立案;若履行期限未到,即使提前一天立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切忌杜绝这种超前立案现象。西方有一句格言: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只有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公正价值。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社会和谐。若程序不合法,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三、申请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审查。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防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后,解决不了实质问题,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四、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对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做不到同一天立案的,应尽量将谈话安排在同一天,以便执行局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保证执行案件的公正、公平。
五、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相应的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相应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的现象。
六、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的案件的审查。民诉法修改后,申请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执行。收到材料的法院不得从自身结案率考虑,让当事人到其他法院申请,这种选择权在于当事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收到材料的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尢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立案后省内法院不得委托。
七、案件相关材料的审查。如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均需提供。已采取保全的案件,应提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还应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以便为执行创造条件,但这不是立案的必备条款,若申请人暂时无法提供的,不能据此拒绝立案。
八、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的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另行申请执行,但执行依据不是和解协议而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但其效力不能与法律文书相提并论,无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充其量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九、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审查。不能盲目地将此类案件拒绝立案,因执行备案制度已取消,申请人来立案时执行时效未过,等被执行人出现时,执行期限已过。再立案被执行人极有可能提出时效异议,不立案对申请人又不公平。因此,此类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如果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局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
十、执行案件审查中还应注意的问题:
1.审查请求事项与主文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相一致,执行标的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不再是强制执行的事项。
2.诉讼费用部分,若有缓交金额属申请人承担的,申请人在立案时应补交或重办缓交手续方可立案,属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应加入执行总标的,一并执行,防止诉讼费用的流失。
3.有的法律文书虽生效了,但还有不予立案执行的情形:
(1)裁决主文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应让审理法官下变更裁定书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
4.抚养、离婚案件所指的有效票据,应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仅有个人签字或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可。
5.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适用从新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有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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