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合同中的公司免责条款向侯先生作出解释,市一中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得以免责条款拒赔。昨天车主侯先生告诉记者,他刚刚拿到了10万元的理赔金。
2005年4月14日,侯先生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合同,为妻子名下的松花江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个月后,侯妻雇用的司机王某驾驶该车撞死了横穿马路的杨女士。大兴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并判决王某与侯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近20万元。
侯先生向人保大兴支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说,侯先生的保险车辆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属于责任免除情况。当时给我办保险的业务员没跟我说清楚,侯先生认为,业务员没尽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这辆松花江客车是2003年4月购买的,而且也进行了注册登记,但是车买了不到一年就被偷了。2004年1月,公安机关找回了丢失的松花江客车,并发还给侯妻。由于车辆的行驶证丢失,后来又补发了行驶证,补发的时间在侯先生投保之后。
法院认为,这样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判决保险公司照单赔偿10万元。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松花江客车没有年检,也没有行驶证。法院先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然后又说不属于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是自相矛盾的。
市一中院仍支持侯先生的索赔,但理由却与一审时不同。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解释了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而不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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