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盐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彩莲,女,1927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广东省龙川县麻布岗镇,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南和新村21栋1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粦祥,58岁,广东南和联合企业公司职工,系被告人黄彩莲的表弟。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诉(2003)43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黄彩莲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彩莲及其辩护人黄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3年3月17日21时许,邹忠去其老乡黄彩莲家中请黄为妻子蓝梅连接生,黄在邹忠再三恳求下,答应帮忙。黄彩莲的丈夫叫上家中的孙女尤君(另案处理),让尤陪黄去以便照顾黄彩莲。于是黄、尤两人坐邹忠的车一同到邹的住处。3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在黄的帮助下,婴儿出生,但全身发紫、无声,黄彩莲拍打了婴儿,进行了人工唿吸,仍未出声。邹忠即将婴儿送去盐田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婴儿已死亡。随后被害人蓝梅连喊肚子痛,要求黄彩莲和尤君给其打针和冲消炎药,但仍未好转。凌晨3点多,邹忠又将蓝梅连送盐田区人民医院,蓝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黄彩莲赔偿死者丧葬及安家费用共14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彩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黄彩莲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家属亦存在过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彩莲未发表辩护意见,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彩莲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其是在被害人家属再三恳求下出于为亲戚帮忙才去的,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在接生过程中,黄彩莲曾要求将被害人送医院,但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省钱不愿去医院,延误了救治时机;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家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21时许,邹忠因其妻子蓝梅连即将生孩子,就去其老乡黄彩莲家中请黄为蓝梅连接生,开始黄彩莲考虑到自己年纪大,身体不好,路又比较远,便拒绝了邹忠的请求。但经邹忠再三恳求,黄彩莲最后答应。黄彩莲的丈夫由于不放心黄一人去,便叫上家中的孙女尤君(另案处理),让尤陪黄去以便照顾黄彩莲。于是黄、尤两人坐邹忠的车一同到盐田区沙头角暗径村17号2楼邹的住处。黄彩莲对产妇进行检查后,发现产妇腹痛剧烈,可能胎儿过大,建议邹忠将产妇送去医院,但邹忠及产妇均认为不会有事,且到医院花销太大,不愿去医院。3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在黄的帮助下,婴儿出生,但全身发紫、无声,黄彩莲拍打了婴儿,进行了人工唿吸,仍未出声。邹忠即将婴儿送去盐田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婴儿已死亡。随后被害人蓝梅连喊肚子痛,要求黄彩莲和尤君给其打针和冲消炎药,但仍未好转。凌晨3点多,邹忠从医院回来后,又将蓝梅连送至盐田区人民医院,蓝因大出血导致唿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蓝梅连是宫缩乏力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婴儿属死产。事后黄彩莲赔偿被害人一家丧葬及安家费用共人民币14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尤君的证言,证实了邹忠到其住处再三恳求其祖母黄彩莲为妻子接生,自己为照顾祖母随同前去为蓝梅连接生的经过。
(2)证人邹忠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申请放弃追究黄彩莲、尤君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了自己到黄彩莲住处恳求黄为妻子接生,黄到家中对妻子进行检查后,建议送医院下产,自己为了省钱,未答应将妻子送医院的事实以及后来黄彩莲为妻子接生的经过。
(3)证人黄建兰、黄世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彩莲为蓝梅连接生的经过以及他们协助产妇家属将婴儿及产妇送去医院的事实。
(4)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彩莲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进行执业注册。
(5)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两份病历,证实了该医院对婴儿诊断结论为死亡及对蓝梅连进行抢救无效的过程。
(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书,证实婴儿支气管及肺泡均未扩张,提示死产以及蓝梅连属宫缩乏力致大出血休克死亡。
(7)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彩莲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
(8)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
(9)邹忠与黄彩莲签订的协议书及邹忠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彩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143000元。
(10)被告人黄彩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莲无医生执业资格,在缺乏完备医疗设施的情况下为产妇接生,严重损害产妇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家属的再三恳求下去帮忙的,后建议将被害人送医院,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省钱不愿去医院,延误了救治时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黄彩莲一人所致,被害人家属亦存在过错。经法庭查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黄彩莲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但黄彩莲在接生过程中存在操作及处理不当等问题,应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彩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家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彩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往后顺延;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欣美
审判员阮伟
人民陪审员黄绪凯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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