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龙某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一次,龙某因未做完课堂作业,被老师王某喊到讲台上打了一耳光。龙某被打后,当即面部疼痛、头昏。随后,其母谭某带她到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后,龙某在其母的带领下到学校报到。当龙某看见王老师后,立即脸色发白,吓得哭了起来,并紧紧抱住母亲。当天晚上龙某趁家人不注意,就在床架上自缢,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龙某因在学校受辱而上吊自尽,龙某的父母遂将学校和王某告上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龙某自缢是发生在自己家中,不在学校的管理时间和范围之内,原告也不能证明某小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行为,龙某自缢致死是其监护人疏于管理,学校和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学校和王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是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无损害发生,谈不上责任承担。第二,教育机构存在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教育机构未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第三,教育机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其中(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即属于其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相对较低,这些免责事由并不备直接的适用效力。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不可抗力作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则上可以适用。但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意外事件作为一般免责事由。因此,对各种意外事件,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学校的具体条件、行为来判断是否能够免责。学生因老师的羞辱而自杀、自伤,显然学校存在过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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