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培训管理
第三章培训教学、教材、考试及证书管理
第四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各交通(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检测、监理单位,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现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函告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和培训效果,规范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以下简称检测培训)是为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理论水平,掌握操作技术,了解先进试验检测技术或方法而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部质监总站)为检测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检测培训工作的管理。负责制定培训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组织审定检测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审查确定授课单位和授课教师;组织或审批举办试验检测人员岗位培训及特殊检测项目和新材料、新技术的检测培训,试验检测机构行政、技术负责人的专门培训;核发《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结业证书》;检查、指导地方检测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站及港务局质监站)为检测培训工作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检测培训工作的管理。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或审批举办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检测人员岗位培训;按部质监总站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确定培训内容;审查确定授课单位和授课教师;核发《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结业证书》;总结年度培训工作并上报部质监总站。
第二章培训管理
第四条检测培训对象为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试验检测或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需要进行检测培训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培训内容,于计划培训前两个月向培训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明确培训目的、培训内容、计划办班时间、参加人数等内容。
第六条培训主管部门根据培训工作需要审查确定培训举办单位、授课单位、培训内容、办班时间、参加培训范围。举办单位根据培训主管部门的批复内容,发出培训通知,并具体负责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培训举办单位由培训主管部门按以下原则确定:
1、具有组织管理培训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2、具有进行试验检测实际操作的条件。
第八条培训授课单位由培训主管部门按下原则确定:
1、有经考核合格,持有授课教师聘书的人员,且适合教授培训拟开设课程;
2、有进行试验检测实际操作基地;
3、有专门人员负责培训教学管理。
第九条承担培训的授课教师,其资格由培训主管部门考核确定,对合格的教师颁发聘书(聘书有效期两年)。
培训授课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试验检测技术培训工作,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丰富的试验检测工作实践经验;
3、语言表达能力强。
第十条按照培训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举办单位应及时与授课单位联系,就培训组织管理及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签定书面协议,并将协议复印件报培训主管部门备案。授课单位应尽快确定培训方案,做好培训的教学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单位和授课单位应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举办单位应派专人负责培训班的管理工作,对学员进行登记造册;授课单位应严格考勤制度,加强教学管理;双方还应分别建立培训档案。
学员应自觉遵守培训纪律,维护教学秩序,认真完成培训学习内容。对单科课程缺勤1/4者,取消考试资格。
第十二条培训结束后,举办单位和授课单位应分别向培训主管部门提交培训总结,授课单位应同时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培训时间及地点、教学安排、学员名册、考试及考勤情况等。
培训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核发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培训费用
l、学费:根据培训内容,由举办单位和授课单位协商,报培训主管部门审批确定;
2、教师课时费:按成人教育的有关标准计收;
3、教材、讲义、资料工本费由培训主管部门规定;邮寄费按邮政部门规定办理。
4、授课单位异地教学时,教师的交通、食宿费由举办单位负责。
第三章培训教学、教材、考试及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培训采取集中脱产的学习方式,学习内容为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学时根据授课内容按照培训大纲确定。
第十五条培训使用部审定的统一教材,各类补充教材须经培训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十六条每门课程结束后均要组织考试,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两部分,分别占考试成绩的70%和30%。理论考试采用标准试卷,由培训主管部门从试题库中随机提取,责成授课单位负责印刷、密封、传递、阅卷;实际操作考核项目由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由授课单位负责监考评判。
第十七条监考工作由授课教师和举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培训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学员在考试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违纪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考试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培训期满,成绩合格的学员,颁发培训主管部门与授课单位共同盖章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由部质监总站统一制作,培训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并报部质监总站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部质监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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