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使用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级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核准和租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受理、初审及租后管理的配合等工作。
市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子女,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第八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高中以上(含高中)学校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明;
(二)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四)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经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具有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尚未享受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建国前入伍老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住房困难家庭,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单位职工和聘用的外籍专业人才,可以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外来人口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因服兵役或者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口未在本市的,提供所在地派出所、学校或者部队证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居留许可、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四)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市新就业无房职工的还应当提供毕业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集中申报、审核制度。集中申报、审核时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外来务工人员和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政府指定机构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到的初审材料转给住房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审核,并根据各有关部门反馈的审核意见汇总后形成核准结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由区政府指定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配租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申请人应当在《配租资格通知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区政府指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申请人在期满前未提出复核申请或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配租资格终止。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公开轮候、统一配租制度。轮候的原则和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三条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组合方式配租。
第二十四条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和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在轮侯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适当优待,具体优待政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网上联机备案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符合条件的可连续承租,承租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
连续承租年限满五年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仍符合条件的可按顺序轮候。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所依据的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季度缴纳,先缴后住。
承租人缴纳公积金的,可以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票据,按照季度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支取。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
第三十条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的收入、财产、住房情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区政府指定机构审核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已经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取消其资格;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中不履行规定职责,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初审、核准、登记、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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