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09:21:29 336 人看过

(一)区分核心:意思表示之不同

物权债权行为的区分是物权债权区分逻辑推导之结果。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以此为前提,由于两者客体的不同,主体对物权和债权所抱有的目的,产生法律后果的预期也会不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有着独立意思外观和成立方式的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即发生变动。而债权行为,在涉及物权方面变动之时,其单纯是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是以物权产生变动为目的,而非以物权产生变动为效果。所以行使物权和债权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差异导致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当然产生不同。因此,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在逻辑上必然引起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二元划分。

(二)区分关键:物权行为理论

要想准确做到物权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首先需要完整的认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内容虽然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一定的呈现,但真正确立还是在大陆法系民法最为完备的国家:德国。受其影响,在成文法民法国家和地区中,物权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1、独立原则

又叫分离原则,在此原则下,物权债权行为划分为两个互相区别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有自己的债权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则为体现物权变动之合意和成立方式,物权行为独立于前者而存在,并与之相区分。独立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关键,是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开来的第一步。

2、无因性原则

又叫抽象原则,体现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债权行为也就是原因行为的效力不相挂钩,债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和撤销

。无因性原则是物权债权二分法划分所必然引起的逻辑结果,债权、物权的两分法是基于其所指客体的不同,客体的不同导致主体的行为方式产生变化,从而引起了意思表示的不同。

3、公示公信原则

该原则要求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意,必须有一种客观的方式加以肯定,以确认其产生之对世效力。我国法律中物权变动合意目前主要表现为动产之交付,不动产之登记。在德国民法中除以上两种外,还包括将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如登记许可证向相对人进行交付或者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两种形式。

(三)区分体现:物权变动模式

将物权债权法律行为相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待独立性、无因性、公示公信三原则的态度差异,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与债权行为之区分亦会不同:一是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未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而统称为财产权。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仅能引起债权变动,也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二是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物权形式主义将债权物权行为做了应有的区分,债权合意只能引起债权的变动,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三是折衷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也叫债权形式主义,此种模式走了中间道路。当平等主体之间主张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化时,不仅需要达成债之合意还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要件,较之物权形式主义所不同,其将公示的方式视为事实行为,而非看做物之合意的客观表现

。从中可以看出,因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物权债权行为区分模式同样会产生差异。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特征看票据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共同构成物权行为理论。正是因为与后两者的结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并提供了铺垫。物权行为独立性,调解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矛盾,;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对双方的活动进行了规范,留给无因性的是一个相对良好的空间,从而有效的避免了对出卖人利益的损害,达成调解出卖人与第三人矛盾的作用,最终实现整个交易的良性循环。与物权行为不同,作为无因单独行为的票据行为,它的无因性似乎更有一定的独立性——只通过票据行为本身加以体现。但是,从自身的特性,留存着许多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类似的地方,其实质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一般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原因行为),无所谓独立性可言。票据法意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同一票据上若有多个票据行为存在时,各票据行为各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11]独立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原因行为同后续行为加以区分。同时对各行为效力作出肯定,避免各行为之间的无谓纠缠,从而确保交易各方利益的有利维护。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契约行为,主要涉及买卖双方,最多及于第三人。运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隔断,正好为买卖双方矛盾的有效化解打开突破口,体现出通过对行为的分立,实现物权行为创立目的的作用。票据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它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本身就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自无所谓独立性而言。但这种独立性只是狭义上的如物权行为理论中将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加以区分。从广义上讲,票据行为与基础债权行为分属不同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独立。与物权行为独立性一样,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相分离,就完成了对出卖人与买受人矛盾的调整。同时,由于票据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有更强的传递性。通过背书等形式,票据行为的效力可以发生流通,这就形成了多个票据行为就一份票据发生效力的特点。作一个大胆假设,这种情况可否看作第三人的无限延续自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后,受让方既成为出售方与其上手交易的第三人,又作为本身交易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只不过他们交易的不再是同一物权,而是在不同原因债权衍生出的票据债权。这就需要通过独立性本质作用的发挥来实现多个票据行为效力的独立,只不过由于票据各方身份的混同,造就了票据法上票据独立性的表示。

第二,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以交付或登记作为一种表象,是由作为契约行为的特征决定的。票据行为不同,其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形式主义色彩。首先,票据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债权。它本身不带有任何原因债权的属性,所记载的只是原因债权产生的结果关系。其次,票据行为本身的信用需要形式主义加以维持。从票据法中对票据形式的种种严格规定发现,正是形式主义实现了票据行为的信用。再次,票据行为实质为货币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同,它不能实现物权的转换,而只能是货币的交割。这就决定了票据行为不能仅以交付、登记作为形式,更应该满足各种货币交易的形式要求。

由此,笔者认为,如果说物权行为独立性和形式主义完善了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形式主义则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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