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的判刑: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清算罪之客观方面比较
(一)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之类型
综观国外立法,妨害清算活动的犯罪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
1、隐匿、毁损公司、企业财产或为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财产处分。所谓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以及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转移、隐藏,它不仅包括将上述财产的物理状态置于不明处所的实质隐匿行为,也包括假装让与财产,使财产的法律归属关系变得模糊不清的虚假让与行为。毁损财产,是指从物理上减损财产价值的行为,包括故意损坏财产和浪费财产等。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财产处分,其含义较广,在日本,是指通过不当贱卖或无偿转让等方式减少债务人财产绝对价值的处分行为;(注:[日]伊藤真著《破产法》(新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7页。)在德国,是指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或以非经济的支出、赌博,而大量损耗财产以及赊欠货物或有价证券,并以违反通常经济要求的方式让与他人或作其他处置等等行为。(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页。)值得研究的是,在清算过程中,对特定债权人实施偏颇清偿,是否属于此处所说的不利处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认识不尽一致。日本法院判例曾经主张,公司、企业清算期间应停止支付,此时即便是对已到期的特定债权进行清偿,其结果也会减少对一般债权人的分配,因此,偏颇清偿属不利处分。其后,有关判例曾对这一观点进行修正,否定其为不利处分,但该修正遭到了一些学者的严厉批判。事实上,偏颇清偿与公平偿债的清算活动之本旨相违背,殊不可取,应该视为妨害清算活动的行为之一。俄罗斯刑法典第19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债务人在知悉自己已破产的情况下,不正当地满足某些债权人的财产要求,而明显地使其他债权人蒙受损失,以及债权人明知破产债务人对他优先满足其财产要求有损于其他债权人而接受这种满足并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不正当破产罪。债务人的领导人、所有人、个体经营者或债权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西班牙刑法典第525条第4项也规定,与被宣告破产者取得特别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构成诈欺破产罪之从犯。(注:[台]林盘石译《西班牙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834页。)
2、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的负担。包括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的债权、担保物权等,这些虚伪负担的增加一旦得逞,必将大大降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对其利益损害至为明显。故而,许多国家刑法典对此予以禁止。如德国刑法典第2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他人捏造某项权利或承认捏造的权利的,应以破产罪论处。(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页。)西班牙刑法第524条也规定,被宣告破产者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假冒损失,或假冒任何有关财产、债务或义务之负担的,处以短期苦役。(注:[台]林盘石译《西班牙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第1833页。)
3、不制作、不记载、不实记载、隐藏或者变更、毁灭商业帐薄。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会计凭证等各种商业帐薄、资料是反映公司、企业的业务收支情况,核定其外部债权、债务的法律凭据,因此必须客观、真实、妥善保管,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应及时提交清算组,否则即为妨害清算活动之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准债务人在破产后,违反商业薄记义务,隐匿、毁损或纂改商业帐薄的,构成诈欺破产罪,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日本《破产法》第376条(准债务人的破产犯罪),第374条第4项。)德国刑法典规定,违反商业薄记义务,不记载或变更记载、隐匿、毁弃或损坏商业帐薄或其他资料,以及迟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等,增加查阅其财产状况困难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或罚金;因过失而犯该罪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163页。)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指出,在清算时,故意虚构有关财物之文书或记载者,为破产诈欺罪。(注:[台]陈耀东译《美国模范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第2012页。)
4、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依各国公司法、企业法、破产法之通例,公司、企业在清算其债权、债务之后,其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有剩余的方能再分配给股东、投资人或其他人员,否则即属违法,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此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依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共有三种,即: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以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与国外立法相比,这一条款欠缺包容性,许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妨害清算秩序之行为并未涵括在内,这显然对打击犯罪不利。如下列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依现行立法即难以治罪:其一,毁损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其二,偏颇清偿以及对公司、企业财产作其他不利处分的行为;其三,虚伪地增加公司、企业负担而又未以虚构帐簿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其四,隐匿、毁损商业帐簿、资料的行为等等。鉴于此,笔者建议仿照外国刑事立法对我国新刑法第162条进行修改,根据实践需要,补充规定有关的妨害清算行为类型,以使该罪在表现形式方面更为周延。
(二)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之实施时间
清算活动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其时效性特征十分明显。所以,各国立法对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行为之实施时间多有明确规定。但对在公司、企业清算前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即预期妨害行为能否构成该罪,立法主张并不一致。日本破产法采肯定主义,即无论是在破产宣告前,还是在破产宣告后,某些特定行为均可构成诈欺破产罪,唯对预期妨害行为之处罚,须在破产宣告确定时,才能实施。(注:[日]伊藤真著《破产法》(新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页。)其立法目的在于警示债务人以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俄罗斯刑法典对不正当破产罪之构成亦采这一立法主义,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实施的妨害行为亦可构成该罪。(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少数国家采否定主义,强调唯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实施的妨害行为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此外,在有些国家,妨害清算之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紧密相关。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妨害清算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清算程序开始与否之认识。这一立法例使识别妨害行为之标准带有一定的主观主义色彩,从而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唯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实施的妨害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据此,预期妨害行为不能构成该罪。而且,在我国,妨害清算之行为犯罪与否的识别标准完全客观化,它与当事人对清算程序开始与否之认识没有关联,这显然更利于实务操作。
(三)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之后果与定罪的关系
各国关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之后果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有两种:一是行为犯模式。即只要由债务人实施法定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并不要求给债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故又称之为抽象的危险犯模式,此为日本、加拿大、美国、西班牙等多数发达国家所采。二是结果犯模式。即唯债务人实施法定行为并给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巨大损失或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仅实施该行为而未出现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成立该罪。俄罗斯刑法典采此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行为犯模式更为严格。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62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妨害清算之行为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时,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显然是采取结果犯立法模式。这与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的一般理念相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与行为后果紧密相联,同时也是确定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值得研究的是,何谓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现行立法并未提供直观的可资操作的量化标准,这势必增加执法的难度,亟待司法解释明确。一般认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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