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如下: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者以生产者为被告,法院应当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受害者以销售者为被告,法院则应要求销售者赔偿。如果受害者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呢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种认识。
(一)区分销售者有无过错的情况,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一方承担责任。
1、如果销售者无过错,则由生产者赔偿,销售者不赔偿。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侵权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有过错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既然销售者无过错,生产者只能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只能要求生产者赔偿。
2、如果销售者有过错,则由销售者赔偿,而生产者不赔偿。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有过错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可向销售者追偿,所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销售者。
(二)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的受害者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种规定的目的既是方便销售者要求赔偿,也是保障受害者尽可能地能实际得到赔偿。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能充分实现本规范意旨。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二)两种观点不妥当。
关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侵权受害者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第(一)种观点却表明,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形下,受害者只能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在销售者有过错的情形下,只能向销售要求赔偿。第二,不合情理。假设生产者、销售者只有一方有赔偿能力,受害者向有赔偿能力的一方主张赔偿,便能够获得赔偿,而受害者主张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时,因法院只责令其中一方赔偿,如果这一方恰是无赔偿能力的一方,就意谓受害者实际上不能取得赔偿。受害者仅向一方主张权利,可以实际得到赔偿,而向两方共同主张权利,却不能实际取得赔偿,明显不合情理。第三,违反法律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第(一)种处理观点实际上是对受害者的侵权之诉和生产者、销售者向对方的追偿之诉合并审理,在受害者提起的侵权诉中,处理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的追偿请求。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形,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和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之诉诉讼标的不同一,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同一种类,而且也没有经过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受害者的同意,所以也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第四,未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者三方关系而言,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是外部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另一方的追偿是内部关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如何分担,都不应影响他们对受害者承担的外部责任。而第(一)种处理办法却以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内部求偿关系来决定他们对受害者赔偿的外部关系。而且,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对方的追偿只能是在向受害者赔偿之后,而第(一)种处理却表明在对受害者赔偿之前便可向对方追偿。
关于第(二)种观点。以这种方案进行处理,的确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但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连带不能推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法院才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能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共同侵权,既然是共同侵权,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不能理解为共同侵权,因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要有共同行为,而产品质量侵权是物件(产品)致人损害,不是人的行为,当然谈不上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共同行为,所以不能理解为共同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受害者一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法院应当责令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首先,受害者有权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法律规定受害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法律不是说受害者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也不是说只能向其中之一要求赔偿不足后,再向另一个主张赔偿。受害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能力往往不清楚,让受害者选择有赔偿能力的一方主张权利,必然增加受害者主张权利的成本,而且有赔偿能力一方在以后也有可能减弱甚至丧失赔偿能力;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一方的赔偿能力都不完全的情况下,受害者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都不能得到充分赔偿,如果向一方主张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后,再向另一方主张赔偿,这都会加大受害者负担,而且也使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受害者分别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作出两份判决,分别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而受害者只应得到一份赔偿,对这两份判决的协调处理必然加大司法成本。所以受害者应当既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之一方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的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受害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者受到损害来讲,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没有联络,也没有共同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分比例、份额负全部清偿义务,任一方清偿了全部债务,受害者的权利就全部实现,无权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终局责任人。可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第三,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决与执行。1、在受害者起诉与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赔偿诉讼案件中,不仅不应处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问题,也不应对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终局责任作出认定,因为追偿与终局责任问题与受害者无关,在侵权诉讼案中处理这两个问题,不利于及时处理侵权诉讼,从而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者权益。2、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受害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可以表述为:生产者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元,诉讼费用元由生产者负担;或者,销售者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元,诉讼费用元由销售者负担。
3、依据此判决,受害者可以一并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生产者与销售者都有履行能力,法院可据情强制执行任何一方,如果有一方履行能力不足或无履行能力,则可同时执行,任一方的全部或部分履行都使另一方全部或部分债务免除。
让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能保证受害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主张权利,而且在一个诉讼中,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都确定下来,避免了只判处一方承担责任的缺陷,而且不违反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生产者、销售者任一方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后,另一方则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避免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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