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监会日前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无疑是其中的最大亮点所在。
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是《若干意见》第二部分中的重要内容。《若干意见》第二部分的具体内容是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重大违法公司共包括欺诈发行公司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两部分。而就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的强制退市来说,由于《若干意见》开了一个大后门,规定对于因信息披露违法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决定前,全面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撤换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妥善安排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如此一来,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的强制退市最终就是一场捉放曹而已。所以,第二部分的重头戏还是在欺诈发行公司强制退市这个问题上。
虽然有些遗憾,但如果真能做好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工作,这对于A股市场来说,同样是一件功德无量的事情。毕竟欺诈发行上市在A股市场影响恶劣,让欺诈发行公司退市,这是整个市场上投资者的共同心声。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若干意见》顺应了投资者的呼声,而且也拿出了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的办法。
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对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工作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对欺诈发行公司实施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第二步就是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限期实施终止上市。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而且对于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的赔偿问题,《若干意见》也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可见对于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若干意见》从退市到赔偿,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工作似乎就可以正式付诸实施了。其实不然。虽然《若干意见》对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真要付诸实施还需要有《证券法》来保驾护航。
之所以需要有《证券法》来护航,究其原因在于对欺诈发行公司的强制退市在一定程度上是超越了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基于保护融资者利益的需要,现行的《证券法》对欺诈发行公司采取了十分包容的做法。如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在某种程度上是于法无据的。
当然,对于欺诈发行公司可以要求其回购股份,然后因为股本结构不符合上市要求而将其勒令退市,这是符合《证券法》要求的。但如果当事公司不回购股份,或者没有能力回购股份,那么通过回购股份以令其退市的目的就很难达到了。
而且对于投资者的赔偿问题,《若干意见》也是规定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但实际上,在赔偿投资者损失问题上,《证券法》本来就存在软肋,而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一来,这一保护投资者的规定也就很难付诸实施。
所以在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问题上,必须要有《证券法》的护航。虽然现行的《证券法》在这方面存在短板,但一个好消息是,《证券法》正处于修改之中,而且最新消息称,《证券法》修订案将在12月进行初审。也正因如此,我们期待《证券法》的修订能够把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的有关事宜纳入其中,并且尽快获得全国人大的审议通过。让强制欺诈发行公司的退市工作得到《证券法》的护航。否则,在目前《证券法》的框架之下,强制欺诈发行公司退市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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