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行为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项地方税收的申报及对纳税申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有缴纳各项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各项地方税收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和具体内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或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应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有关证明和资料:
(一)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二)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四)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其它与纳税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应申报缴纳的地方税收的税种、税目、应税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申报时,应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合法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申报,应报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收的税种、税目、项目、计税依据、税率或单位税额、应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或扣缴税款报告资料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手续,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盖代表申报人的公章,是自然人的,应由申报人本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征管文书的使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文书样式和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点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
第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向税务机关报送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的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以邮政部门收据为申报凭据,以纳税申报资料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时,或在经营情况及核定应纳税额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对实行双定征收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式。
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将按月纳税的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纳税。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具体规定和审批。
第十九条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应在经营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的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或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或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也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在享受免税期间,应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生产经营的有关资料,其具体内容和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准予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在法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内,按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税款,并在核定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它资料应进行审核,对缺少申报资料,或填报不完整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明显的适用税种、税率及计算等失误,应当即给予指正。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和扣缴税款报告表上签署受理人的姓名和受理时间,并将纳税申报资料归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应将纳税申报资料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进行评估,确定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的状况。
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税收管理员负责纳税申报的日常管理和辅导,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纳人,未按法定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对已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而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税收纳税申报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6年5月28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湖北省地方税收纳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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