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三)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以及未按要求正常纳税申报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
(一)企业申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不足10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比照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但需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定州市、辛集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造成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以及申请减免年度全年停产。
(三)社会负担重、涉及转制的老国有企业;确属空壳又无法破产的企业。
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于每年7月份受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上一年度。其他年度减免税申请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实确认不予受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现有职工人数、企业上年及累计盈利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缴总表、是否欠缴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企业申请减免情况。包括房产原值或占地面积、计税余值或应税土地面积以及应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
3.近三年享受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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