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7:17:02 137 人看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负责,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更换首席代表;情节严重的,撤销代表处。

[解释与适用]本文是关于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本条是保险法的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权在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会无权处罚。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险监督管理局有权予以处罚。根据《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外国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协会和在境外注册的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从事联络、市场调研等非经营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国保险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二)自申请之日起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拟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申请表;(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三)中国保监会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法定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四)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五)申请日前三年的年度报告;(6)申请人在中国设立代表处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申请人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或者意见书。推荐信应当载明申请人在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发出之日前三年内的处罚记录;(七)设立代表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申请人关于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说明;(十)拟任首席代表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十一)本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保监会。《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登记证》复印件必须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立代表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除“禁止”行政处罚外,还增加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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