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试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1月6日发布实施)为了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事业项目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交
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试行)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1月6日发布实施)
为了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事业项目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2000-2002年中山市农业经济情况统计数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费标准
按照全市有代表性的地类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地类总数,确定全市统一的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用各类土地均按此标准支付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如下原则制定:耕地(水田、菜地等)的安置补助费按产值相应倍数再乘以每亩耕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鱼塘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按“其他农用地”的规定执行。
据2000-2002年中山市公布的全市农业经济情况统计数据,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水田每亩911元,鱼塘每亩5132元,菜地每亩1773元,蕉地每亩3211元。另外,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为0.608亩,征用1亩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为1.65人。
(一)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合共13300.6元/亩(9118+91141.65);
(二)征用鱼塘:土地补偿费为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安置补助费为鱼塘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合共22684元/亩(9118+51323);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为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合共22339.8元/亩(17736+177341.65);
(四)征用蕉地:土地补偿费为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合共25688元/亩(32115+32113);
综合(一)至(四)项,计得我市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一标准为21000元/亩。
征用未利用地(含非耕地)只支付土地补偿费,统一标准为8000元/亩。
二、青苗补偿标准
(一)耕地:水田1000元/亩,鱼塘3000元/亩,菜地1773元/亩,蕉林1800元/亩,竹林1500元/亩;
(二)非耕地:林地1200元/亩。
种植或养殖的产品市场价格较高的,可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四、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五、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75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立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水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干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协调后直接支付。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
中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试行)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各缴费单位从2001年3月1日起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总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总额及当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由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办法征收。
其余险种的社会保险费暂按原办法征收。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七条各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次月人员有变动的可填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侏经办机构各一份。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再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有关表格应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因缴费单位未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或报送《明细表》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帐,由社保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缴费单位从缴费之日起一年内不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有关内容的,则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重新申报,有少缴漏缴的,必须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报表》、《明细表》或《变动表》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应收台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当月应收台帐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帐。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帐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对其余险种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做好征收结算工作并将数据传递至地方税务机关,与综合申报的险种同票征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后10天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费率是否使用准确以及参保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发现有误,应在10天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对帐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数额和用工人数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公保险贸。
对未能及时办理社保登记的,或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实际用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费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征收到帐后,缴费单位应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地方税务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附件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
附件三: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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