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男,46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系江西省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副厂长,1998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日清来到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上班。在厂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刘日清发现一封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封上写着中共中央办公厅×××收的信件。刘日清认出该信系本厂职工黄日辉(患有轻度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所写,便私自将信拆开,看后又将该信传给在场的出纳、会计蔡勤英、王亦英等人看。之后,被告人刘日清在办公室门边用打火机将信点燃烧毁。同年11月份的一天,刘日清在厂办公室又发现一封黄日辉写的寄往同一地点因未贴邮票而被邮政部门退回的信件,刘日清又私自拆开,看后又在厂办公室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烧毁。1998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日清在厂值班室桌上又看到一封赣州某厂寄给黄日辉的信件,刘日清再次私自将信拆开,发现信封内装的并不是某厂给黄日辉的信,而是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寄给黄日辉的举报回执信。信的主要内容是告知黄日辉,其举报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有经济问题的信该院已收到,为进一步了解案情,请黄日辉到某地点详谈。刘日清看信后即把信烧毁,过后刘日清把黄日辉举报刘××的事透露给了蔡勤英、王亦英等厂财会人员。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因在约定地点未见到黄日辉,便到全南县二轻汽车大修厂暗查,刘日清私拆、烧毁他人信件的行为案发。被告人刘日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私拆、毁弃他人信件的犯罪事实。
「审判」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日清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日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日辉寄给中央领导的信含有反动内容,公安机关曾对其投寄的信件进行布控。被告人刘日清私自拆开、毁弃黄日辉前二封信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刘日清私拆、毁弃第三封信的行为虽然侵犯了黄日辉的通信自由权,但情节显著轻微,故被告人刘日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日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投寄人或收信人同意,多次私自开拆、烧毁他人信件,并将信件内容泄露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刘日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日清的部分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日清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日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日清非法开拆、毁弃他人信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日辉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其投寄给中央有关领导的信件含有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不满的内容,公安部门曾对其投寄的信件采取过控制措施。被告人刘日清私自开拆、毁弃黄日辉信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应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刘日清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出于追查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可以对公民和有关单位的信函进行检查处,其他任何单位和公民未经投寄人和收件人同意、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均被视为是对该投寄人和收件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侵犯。被告人刘日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仍多次非法开拆、毁弃他人信件,甚至将信件的内容透露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日清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日清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及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全南法院对被告人刘日清多次非法开拆、毁弃他人信件的行为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并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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