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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尹、邹三人在莲花共同设立选矿厂,盛为该厂负责人。2006年8月,邹某退出。2007年1月,盛某与洪某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洪某租用该选矿厂,租期2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万元。2007年8月,为方便洪某的生产经营,盛某写了任命书,任命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并加盖选矿厂公章。2007年9月,盛某与洪某签订协议,变更洪某为选矿厂总税务法定代表人。当日,增值税发票专用章、增值税发票征购簿、选矿厂金税卡交给洪某,由洪某承担并缴纳选矿厂税款。2007年11月,洪某以选矿厂名义与裴某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1日。在此期间,选矿厂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卖给了裴某,价格按市场而定。随后,裴某按合同约定向洪某交付了共计115万元的启动资金和货款,而选矿厂只供应了53万元的铁精矿,并按合同约定停止供应裴某,将铁精矿卖给他人。2008年1月6日,裴某与洪某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分期偿还选矿厂欠裴某的61.3万元,并加盖选矿厂公章。此后,洪某只给了裴某一张价值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迟迟未付。因此,裴某要求集中器退还货款。盛某、尹某以选矿厂只将车间、机械设备租给洪某,洪某与裴某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与选矿厂无关为由拒绝退还货款。为此,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中者盛某、尹某、邹某、洪某返还54.3万元货款。律师回答说:
洪某租用选矿厂房产后,选矿厂负责人盛某以选矿厂及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任命洪某为选矿厂厂长,允许洪某以选矿厂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移交选矿厂给香港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章。租赁的性质是企业经营权的租赁,而不是企业经营权的租赁,因此,洪某在租赁期间欠裴某的债务,应当先用选矿厂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盛某、尹某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邹某已退出合伙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企业财产租赁不同于企业经营权租赁。企业财产租赁是指企业(出租人)将其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企业支付租金的行为。在企业财产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企业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债务由他自己承担。出租人只转让企业财产(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这是对承租人的债务我们不负责任。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出租人)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管理和收益,承租人向企业支付租金。在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权和收益权,更重要的是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租赁企业名称,所负债务由租赁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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