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与普通商标保护的区别如下:
1、内涵不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人知、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产品。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内涵是商标,名牌产品的内涵是具体产品;
2、对象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不仅包括国内企业的注册商标,还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而名牌产品的评价仅限于中国企业的产品,不接受使用国外商标的产品的申请;
3、评价机制不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出台的驰名商标,将从企业荣誉转变为法律保护手段,不再由国家组织批量评定。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状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在我国旧《商标法》未设立驰名商标制度的情况下,主要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保护驰名商标。而我国新《商标法》的颁布则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具有操作性。
新《商标法》针对原旧《商标法》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主要变化有: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商标权注册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要求该商标必须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的知名度,只要通过广告等宣传,达到相当公众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关于驰各商标的认定机关,新《商标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新法允许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权利纠纷时有权认定某些商标为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按照TRIPS进行修改的,第13条规定对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该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用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已经基本达到了TTRIPS的要求,这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权的保护已经有了新的发展,是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年的时间了,但是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上仍然没有与国际法规结合起来,为了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必须从国内走向国际。但是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仍然较狭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足。另外,《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是该规定毕竟只是一部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不够,且加上自身不足之处,因而我国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针对驰名商标的法律。
针对上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结合国际上的较先进的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1、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认定标准进一步量化
在新的《商标法》中应明文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原来的注册商标扩展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应该等同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另外,应进一步区分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所决定。
2、确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差别与关系
新商标法对司法机关有无权力决定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无明确的规定,2003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确立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应该认为,我国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经改变了原来的将商标最终认定权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原则。依据国际通行惯例,司法机关应对商标及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有最终的裁决权,以达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衔接的顺畅及平衡。司法机关所作裁决是以裁决前商标驰名与否予以判断的,考虑到司法职能的被动性,商标驰名与否也有会因各种情况经常发生变化,如沦为普通商标,或者出现退化等情况,因此司尖机关的裁决作为事实可以成为行政部门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参考因素,但它对行政机关以后的行为无拘束力。而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认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决定予以监督。为便于有磁驰名商标案件的处理,国际通行作法是,负责审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同时处理拥有涉及商标的行政诉讼的职能。
3、建立禁令制度
2003年,北京法院遇到一个这样的案子,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的商标瓶贴的酒瓶(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法院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必须等到该存放者走了下一步,把装上假酒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了,其侵权才能被认定,才能对其采取措施。而商标权人最担心的正是这种结局。因为假酒一旦上市,砸了真酒的牌子。纵观其他国家立汪,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又并非无根据的侵权准备活动,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以布禁令予以制止。所以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禁令制度。
4、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驰名商标本身蕴含着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12]该《注释》第1条(iv)款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13]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规定将撤销权赋予企业登记机关——地方各级工商局。企业名称的撤销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又没有权力认定驰名商标,法律又没有规定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所以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行政救济存在一定的难度。另外,因企业名称使用驰名商标而给驰名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失的赔偿问题法律没有涉及,法律只规定了可以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实际上,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
5、明确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非竞争产品上,也可能导致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第一,将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人间有某种联系,引起消费者是联想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第二,有可能降低或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第三,将不合理地利用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优势。上述侵害行为也被称为商标淡化。在商标领域,商标淡化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倍受关注。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或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淡化一词,但不能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都有所体现,只是这些规定都仅拘泥于防止混淆,而没有走到反淡化的核心,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及显著性受到损害,因而需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已发展成为全球贸易体系、国际贸易体系以及国际诚信原则的象征。随着知识产权体系的发展,以及网络经济和科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在不断调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各国的知识产权也是紧跟时代的步伐,做到与时俱进。我国参照TRIPS相关原则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条文不够明确、具体,尚不可能完全适应驰名商标保护的现实需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第一、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规范化;第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需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吸取发达国家有关商标淡化、退化理论中的有益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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