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象刑事伤害容易鉴定,可以逐级分等,逐等界额,精神损害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赔偿数额标准难以具体量化。因此,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作出一个最高的或最低的限额,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应综合考虑的六种因素。人的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即使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技术上计算的困难,一直制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实施。我国学者在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时,也断言精神权利无法计算物质与精神,二者在性质上无法等同,在数量上无法换算和折合,并提醒人们企求对精神损害的补偿额能象对财产损害的赔偿额那样去寻找一种精确的损失额之计算方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精神损害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战胜伤痛、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要的费用这一前提。有的学者提出对人格权侵害额,是年精神生活费(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标准)与精神恢复时间之积。这一设计极具有参孝价值,但在技术处理上尚不熟。随着精神利益日益被人们所重视,随着其理论和实践日益丰富,赔偿额的确立自然会到渠成。
目前,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用金钱的多少加以衡量,但也不是高不可及,奥不可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从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侵害方式及场合、后果等诸多因素上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这样使精神赔偿摆脱了雾中观花,无价可估的困扰,为防止或减少乱要价、乱估价、乱砍价,维护法律的尊严,提供了重要保障。目前在确立赔偿额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构成不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损害赔偿方面却有重要意义;一是主观恶性程度直接影响精神状态的恢复;二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往往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紧密相关,如过错大小,过错时间的长短、过错情节、手段的恶劣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如有些情况是侵权人出于主观故意、有意侵害他人人权,其侵权行为严重恶劣;有些情况,侵权人过错小或主观上并非故意,而其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侵犯他人的结果,这样前者应多赔,后者就可以少赔。
2、要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如为了丑化或侮辱他人人格、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公开在大庭广众之中撕破女公民的内衣、向受害人身泼粪便,或以散发传单、贴小字报等以书面形式到处宣传他人隐私、损害他人人格,丑化、侮辱、诽谤他人,给受害人造成了大范围的负面影响,对这样手段卑鄙,行为十分野道放荡,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后果严重侵权行为,在确定其精神损害的数额时理应按重量级对待,不能轻饶。对于公民的邻里、亲属、同事、顾客与服务人员因口角纠纷,相互进行一般性辱骂贬损的行为,或有人在日记中写下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但从未公开,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对这些轻微的侵权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不应无限上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程度后果。这种损害程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有时还要通过必要的科学鉴定,受害重就多赔,反之就少赔。这样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经济制裁,促使其从错误中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
4、要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获利情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考虑侵害人经济经济状况与支付能力主要是从惩罚性和能否执行的角度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像美国拳王泰森伤害华盛顿小姐案,虽然泰森受到刑事制裁,但精神赔偿如果只赔一、二千美元,对家财万贯的泰森来说是九牛一毛,无疑起不到惩罚和抚慰作用。相反,如果数额过高,不考虑侵害人的支付能力,而妄加判决,结果,侵权人无力赔偿,法院无法执行,这样受害人支出了过高的诉讼费用,使受伤的心灵不但得不到安慰,反而会加重其心理负担。受害人得不偿失,受惠也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无尊严可言。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如沿海地区和内陆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经济现状悬殊很大,搞一刀切难免行不通。因此,我们在确定赔偿额时必须结合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灵活掌握。除此之外,侵权人在侵权时是否获利也应该予以考虑,侵权人如肖像权损害案件,侵权人非法使用受害人的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其获得额就是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额即可得利益额。这样,通过对获利情况的考虑,有利于正确合理地确定赔偿额。
5、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特别定的精神损害总是与周围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相应的物价、工资、收入等直接决定赔偿额。象盗窃罪的经济起点,在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不一致,这是同一道理的。
6、要考虑受害人的个体价值。一是针相对应的文体层次,思想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同的文化层次主体要求有不同的名誉损害赔偿,如两名大学教授之间的名誉损害赔偿会运大于两位农民之间的名誉损害赔偿;不同时代、不同层次的思想意识和法律观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具有截然不同的尺度。
7、要考虑加害人的制裁情况。由于精神利益受到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种保护。对同一损害事实,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司法机关有权决定适用何种法律手段。在对加害人采取了物质赔偿以外的法律手段后,对其损害赔偿可相对减轻,如对侵权人既打又罚,这样罚应尽量从轻一些。相反,如果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仅采取单一的赔偿方式则要比采取多种法律手段赔偿额要高。
8、要考虑加害人的事后态度。由于精神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伤害,主要表现为感情的创伤、精神的痛苦,加害人如能迷途知反,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礼道歉,争得了被害人的理解、谅解,这样,既可尽快缓解受害人的痛苦,减轻损害,受害人也可能主动放弃或降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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