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执行异议法律制度及其立法缺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09:46:32 400 人看过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标的一项执行法律制度。有权利就有救济,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就应该设立一项有效的救济制度,一旦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不当侵害,便可以通过这一制度得到救济。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应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判断与认定是依照一定标准进行的推定,诸如对动产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以登记为标准。这种事实上的推定在实践中往往与客观真实不符,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对财产所有的推定与实际财产所有人未必一致,这就很容易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设立一项执行救济渠道----案外人异议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决定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纵观以上法律制度规定存以下缺陷与不足。

一、异议审查的主体不够具体明确。《民诉法》仅规定了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里法定程序是由合议庭审查还是独任庭审查,是由执行承办人参与审查还是另行安排他人审查,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审理庭审查,这些都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由执行机构另外指定三名执行人员审查,理由如下:第一,指定他人审查可以避免执行承办人先入为主,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基本原则;第二,民诉法中对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如第二百一十七条或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我们很难再将合议庭审查事项规定作任意扩大解释,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制度的缺憾。但是,《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依照依此执行规定,认为异议审查是重大事项,从而理应由三人审查。

二、异议审查的期限不明确。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异议审查期限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在工作中随意性较大。某一基层法庭在执行一处房产时案外人持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在两年多时间内未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所持购房协议上笔迹时过境迁,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从而无法辩别真伪。由此可以看出,审查异议的期限应象审限一样有必要加以明确。

三、异议成立与否驳回形式规定有所不同。《适用意见》第257条规定是通知驳回,《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是裁定驳回,《查扣冻规定》第31条规定异议成立用裁定形成解除执行措施。不同的司法解释做出不同的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在执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上述三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根据后法优于前法这一基本原则,我们应当按《执行规定》及《查扣冻规定》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异议或解除已实施的执行措施。

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具有独立的自身价值,只有对执行异议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才能提高执行公正的公信力,为构造建完善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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