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裁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裁决,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审判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应当协调解决。执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第五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期间,不得停止实施征地方案。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协调。协商不成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终止协调,发出终止协调土地补偿标准争议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可以自接到终止协调土地补偿标准争议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定。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第七条当事人对属于个人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对其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裁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定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实际补偿情况;(五)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第九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被申请人的姓名;(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四)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条审判机关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裁决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裁决申请书抄送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定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和有关证据报送省人民政府。不提交或者不按时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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