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二、复效:
合同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后果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于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它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常情况比较容易确定,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然。法学界以及作为非专业的人士,对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人与承诺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性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性质都存有争议。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特别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上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随意掌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受理投保人投保单后,不受限制地拖延签发保险凭证的时间;或者,在签发保单以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将合同的生效时间回算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却又声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的这种做法,使投保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自身信誉也受到损害。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我国独有,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这些问题。以台湾地区为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为解决投保人交费到保险人签发保单之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美国采取暂保单的形式。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至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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