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0:16:13 246 人看过

(一)利益平衡理论

长期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把惩罚犯罪当作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认为对被告人进行惩罚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在惩罚犯罪这一点上同时得到了实现。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进行追诉,虽然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但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并不能有效解决不同主体利益存在差异的现实,特别是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引导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被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吸收,个人利益只能在国家利益中体现出来,除了国家利益之外,个人利益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从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要做好被牺牲的准备,这对被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即便是保护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法律衡量和评判,并在充分考虑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才能在国家与个人利益之间维持最基本的平衡。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弱肉强食的追究活动,成为强者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镇压、打击弱小的少数人的强权行使活动,而不具有公正性可言。而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人们逐渐认识到打击和预防犯罪只能减少而不能消灭犯罪时,不得不转而求其次,让国家、社会、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法律在满足自身权益问题上不断斗争与妥协,进而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之间建立一个平衡的支点,求得权益保护的平衡,确保诉讼的公正。而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正是这一妥协的集中体现,可以有效解决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在法律上的平衡,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国家追诉权补充理论

对有学者提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破坏公众生存条件和生活方式的行为”的新犯罪本质论[8],笔者深表推崇。由于它揭示的生存条件和生活方式包含了“社会”和“个人”两方面内容,从而揭示了犯罪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独占刑事司法,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具有高度一致性,所以,国家追诉取代了私人追诉,限制了被害人诉权的行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剥夺了私人追诉的生存空间,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依然存在。作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国家利益当然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利益,公诉机关的控诉行为也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的行为,作为理想的状态,刑事诉讼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正如哈*克提出一样“就法的目的而言,它不是制裁和强制,而是协调各种发生冲突的利益,为人们和谐相处、满足人的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而国家追诉权的求刑过程和结果,也仅仅实现的是公共(国家)的报应观念,而不能代表被害人个人的报应观念。而刑事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既可以增强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积极性,利于国家追诉权的实现;又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择权,使自己个体报应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真正实现。

(三)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理论

作为代表人民大众利益的国家,惩罚犯罪不仅仅是指向过去,还应当着眼未来,毕竟犯罪已成为过去式,双方当事人还必须在社会中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当犯罪发生后,由于受害的不是国家而是被伤害的人,所以,犯罪人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才能够偿清债务。相反,国家应该把权利让予被害人,通过加害人主动对受害人及时减轻其所受的伤害或加以补偿,最大程度上实现被害人因其损害而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从而彻底解决纠纷,不但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不再争执并归于和好,而且在于恢复或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恰恰可以满足被告人悔改和被害人抚慰两种功效,实现保障个人权利与融洽群体关系的最佳结合。特别是在现代的法治社会,刑法的目的已经从惩罚、报复、压制的一元化走向包括教育、矫正、恢复等的多元化状态,恢复被破坏了的秩序和关系,促使被告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日益受到重视。国家一方面通过确认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肯定原有的社会规范,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根据损害恢复愈合程度和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做出处理。而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可以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恢复,有利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刑法契约化理论

储*植教授在《刑法契约论》(《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中认为,在社会结构重大调整的今天,作为刑法契约化的重要标志,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已经演变成为“入罪坚守合法,出罪注重合理”,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国家为国民服务的平等社会契约关系,刑法立法就是国家与国民(通过选举代表)在刑事领域内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国家处理罪刑关系上,依据契约平等和制约精神,做出的罪刑相当、重罪轻罚、有罪不罚是国民可能接受的情形;而重罚轻罪、处罚无辜是国民不能接受的情形并为刑法契约精神所不容。所以,作为一部成功的刑法,它不应该仅仅是刚性、冷面和无情,它还应该被赋予柔性、温暖和人情。它的终极目标不应该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而应该是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私权,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刑法契约理论不但使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得以充分实现,确保刑事判决更加注重程序理性和结果的人道化,而且可以弥补我国刑事司法中过分注重国家利益而对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可能造成的忽视,进而很好地兼顾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利益。同时,它还能很好地解决现代刑事司法中公正与效率这一对矛盾,彰显刑事司法中“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而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正是刑法契约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重要体现,不但实现了刑法契约中的刑事法治,还能有效兼顾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实现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私权,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

(五)定罪量刑分离理论

中国1996年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冲淡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采用了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始终是诉讼的中心,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定罪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始终面临着一种“瓶颈效应”,对被害人的过多保护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造成损害,以至于使被告人受到更为不利的程序对待。同时,由于我国的量刑过程不公开,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被害人也难以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表达异议,从而,使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因而,定罪和量刑应当分离才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存在,让控辨双方、被害人都参与到量刑程序中,让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拥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都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提出质疑,可以提出本方的独立量刑意见,又可以参与到各种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质证,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提高了刑罚适用的透明度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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