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32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ぉ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ぉ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ぉ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ぉ有规范的名称;
(二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ぉ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ぉ申请书;
(二ぉ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ぉ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ぉ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ぉ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ぉ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ぉ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ぉ的组成和职责;
(五ぉ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ぉ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ぉ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ぉ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ぉ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ぉ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
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九条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ぉ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
第十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所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执业纪律、财务收支和预决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接受管理登记的机关的检验。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凭证,除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毁。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违反审批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惩戒程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二十二条负责登记的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资料的服务(但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秘密和客户商业秘密的资料除外ぉ,并按年度定期将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统计资料逐级上报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审批、登记、年检和备案的有关表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458人看过
-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209人看过
-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48人看过
-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36人看过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428人看过
-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384人看过
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它在规定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负责具体分配和指导所属律师的业务工作;根据需要,经司法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按专业分工... 更多>
-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上海在线咨询 2022-09-11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山西在线咨询 2022-09-11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8条贵州在线咨询 2022-09-19设区的市级或者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7条河南在线咨询 2022-09-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4条广东在线咨询 2022-10-02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