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非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独资或控股的金融机构,如工、农、中、建道、交五大行。农村信用社属于集体金融机构或者说是社区性的地方金融机构,现有的已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行银行的信用社,已失于集体性质,属于按公司化运作的地方股份金融机构或股分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
1.农村信用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村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它是农村根据自愿原则组织起来的集体合作金融机构,性质上属于集体经济,而并不是国有银行。
2.即使政府对信用社有一定的出资,但信用社仍然是属于“民办”的集体经济,而不属于国家所有。农村信用社一般情况都是由农民自愿出资组建而成,但是,在某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政府为了帮助本地经济,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对信用社的组建会进行一定的帮助,而主要的帮助方式便是会投入一定的资金。公诉机关正是因此而认为农村信用社具有“官办”性质,其工作人员应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即使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组建投入一定的资金,也仅能说明农村信用社中有国有资本参股,而不能就此抹杀信用社的根本性质——集体经济组织,信用社并不因政府投资而改变其固有的集体性质,所以,无论政府是否投入一定资金帮助信用社组建,农村信用社都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集体所有。
而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作为农村信用社分社的主任,即使信用合作社中有政府的投资,仍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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