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约定仅对租金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帅某购买了乙公司的一间商铺,后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帅某将商铺租赁给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6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付清一年的租金。乙公司、丙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限内若甲公司六个月未向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帅某将商铺交由甲公司使用。后帅某的二个商铺均在乙公司领取了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三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帅某将其购买的商铺租赁给甲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甲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帅某仅领取了部分租金,对于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未支付的租金18000元甲公司应予支付。因甲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即900元。
乙公司、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与帅某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租金,并不包括违约金,则乙公司、丙公司仅应对甲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帅某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帅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丙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该规定有效,故原告帅某仅有权向乙公司、丙公司主张对被告甲公司未给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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