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23 19:10:19 475 人看过

1、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如何从宽的问题,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并未给予充分的关注。这可从以下两点得到印证。

一是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尚未构建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一方面,虽然我国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且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进一步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将坦白由以往的酌定情节转化为法定情节,但必须承认,这种进步是有限的。因为从刑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坦白作为一种法定情节,是“可以”型而非“应当”型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予以积极评价,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虽然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授权型量刑情节中的“可以”二字并不意味着法官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就与酌定量刑情节无异了),而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除非有适当的理由才能不予从宽。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少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积极评价,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未能在量刑时获得相应的从宽,法定的量刑情节并未在刑事判决中得到充分、普遍、有效的体现。有学者对192份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应当获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表述大都较为模糊,尤其当存在多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能获得的肯定性评价就是微乎其微了。

二是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立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处理机制。一方面,我们并未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为标准来构建刑事司法程序。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实践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也正在推行,但这两类程序不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充要条件。也就是说,虽然认罪认罚与否是适用此类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更不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诸如轻罪案件、被告人同意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程序才得以适用。如此一来,对重罪案件而言,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无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中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要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全面审理,加重了诉讼各方的程序性负担。换言之,我国刑事司法中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讨论和评价,并给予相应的制度性肯定。被告人放弃辩解权利而作出有罪答辩时,往往不能获得诸如案件快速审理的程序性收益和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收益,以致实践中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这种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效果的误读与现行的处理机制不无关系。

2、缺乏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处理机制以及程序处理机制给我国的刑事司法带来了一些问题,且与现代刑事司法的理念不符。首先,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如果没有主观恶性,也就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因此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否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的程度是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基于此,刑罚轻缓化成为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通过对某些犯罪行为从轻量刑甚至免除处罚,来促进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对真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我国有必要从刑法制度上充分落实,将认罪认罚应获得的利益进一步法定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效化、普遍化进行贯彻和执行。其次,在程序机制上,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总是力图以最少的诉讼资源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在既有的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之下,完全有必要针对认罪认罚与否设置不同的司法程序,以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处理。同时,这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因为被告人及时自愿作出真实的认罪认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快更早更经济地查明真相、认定事实。所以,认罪认罚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单的司法程序,无需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应当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将较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该类案件,以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同时,已经投入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司法资源,重点应用于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客观性,以及在确定认罪认罚后应对被告人给予何种实体上的处理。唯有如此,才能在犯罪增长、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有效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积极作用,促使犯罪者积极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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