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8)符合上述第(5)至(7)项规定情形之一,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增加刑罚量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自首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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