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原住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石屋下50号,现住广州市沙太北路犀牛角西街1号402。
委托代理人:崔崇,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汽车货运站货物联运配载市场2号仓库楼B12-13。
法定代表人:吴龙庆。
上诉人曹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山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05年7月28日,曹玉以其长期借用宝山公司营业执照及帐户对外开展运输业务但宝山公司没有向其转交2004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11日两笔运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山公司返还运费26640元。
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11日向宝山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同月23日,宝山公司以该公司与曹玉未有过债权债务关系此事完全是唐国政从中混淆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而导致的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唐国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曹玉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向宝山公司的股东唐国政借取宝山公司相关证照并由唐国政将客户划入宝山公司帐户的运费转交给曹玉。宝山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唐国政是该公司股东且持有该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但答辩不清楚唐国政有无将证照复印件借给曹玉;同时承认该公司确已收到曹玉主张的两笔运费,但答辩因该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唐国政所有,故已结算给唐国政。
2005年8月30日,唐国政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5年9月1日,原审法院以曹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曹玉的诉讼请求。
曹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庭审确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宝山公司股东唐国政将公司证照借给我且我主张的两笔运费确已进入宝山公司帐户,原审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唐国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曹玉主张其是通过唐国政借取宝山公司证照从事运输业务,并通过唐国政从宝山公司支取运费;宝山公司虽答辩其不清楚唐国政是否曾向曹玉出借证照,但承认确已收到相关运费且基于认为该费用属于唐国政所有,故已与唐国政结清相关款项。据此,双方当事人对曹玉主张的运费已进入宝山公司帐户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宝山公司也承认该运费不是该公司——而是唐国政——的经营所得。在此情况下,唐国政有无向曹玉出借宝山公司证照、是否已从宝山公司处支取相关运费、该运费究竟是曹玉还是唐国政的经营所得等事实,不仅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与唐国证有直接利害关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唐国政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正因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唐国政——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思红
审判员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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