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海商法理论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如有的论著认为“经营人是指承运人、多式联运人、经纪人等”,有的学者则认为船舶经营人一定是实际占有或控制船舶并获得收益的人,而且对外也是承担船舶所有人责任的人。
理论上的不同也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对立。在这一系列案件的另一案件中,与**公司地位完全相同的大连三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大连海事法院则驳回了其申请,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船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的处分权,而从被告于青岛公司之间的关系中看,被告没有占有、处分船舶的任何权利,也没有人员聘用与辞退关系,更没有经营船舶的权利,另一案件中因此被告也不具备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确定海船经营人的概念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海事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二是借鉴其他海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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