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国,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19-2号53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仁(现用名李励颖),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师,暂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60-1号422室。
委托代理人李孝国,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汇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李春仁。
上诉人常开国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开国,被上诉人李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标的是185000元工程款的处分问题,对此问题本院(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该工程款中原告以分期方式给被告20000元承包费,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属于被裁决情况下的重复诉讼,不应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开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开国负担。
宣判后,常开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以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尚欠工程款185000元已于1996年7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20000元,至于本案争议的185000元归谁所有,并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经济安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任务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大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1%提取管理费(含税金),余款归上诉人所有,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以宏大公司名义共承揽两项工程,即东北制药厂工程和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1997年上诉人因东北制药厂工程款纠纷将宏大公司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二、上诉人给付宏大公司承包金2万元,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1万元,1997年9月30日前付1万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共同就185000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致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现宏大公司已依法注销,债权债务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春仁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款纠纷,已经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诉人提出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185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的请求,应属针对(1997)皇经初字104号案件的申诉请求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开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李沛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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